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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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13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17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12月2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某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3日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0月1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某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卷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某文、阳某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某甲辉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从冷水江市X区一亲戚家出来,当其窜至冷水江钢铁总厂家属区时,发现被害人童某、谢某某夫妇所居住的X栋X室的厨房没有关窗户,便顺着墙上的自来水管爬到三楼,从厨房的窗口潜入室内。被告人肖某甲先在室内盗得现金400余元和一把车钥匙便下楼,通过车钥匙的遥控器找到了童某所有的湘x的银灰色别克轿车后,被告人肖某甲打开车门,在车内找到一部诺基亚C1手机,并决定盗走小轿车,开往邵阳某销赃。后联系了冷水江市区一个外号叫“猛子”(真实姓名不详)的人,要其帮忙带路从冷水江市X区,并许诺将车卖掉后给其1万元好处费。十多分钟后,“猛子”驾驶摩托车赶到红日小学附近,两人会面后,由“猛子”驾该车驶往邵阳某。凌晨5点3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乙,称其盗窃了一辆小轿车,想先开往武冈市邓某铺老家藏匿,再找买主销赃,要被告人肖某乙带路,并约好在邵阳某X区江北建材市场附近的加油站会合。8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乘出租车赶到约定地点与被告人肖某甲和“猛子”会合,被告人肖某甲给了出租车司机300元钱,要司机送“猛子”回冷水江市。随后,被告人肖某乙坐在所盗别克轿车的副驾驶位置,被告人肖某甲准备驾车离开时,因童某起床后发现轿车被盗报了警,并启动了该车的GPS防盗装置,导致该车无法启动。后邵阳某X区分局民警根据冷水江市公安局的通报和该车的GPS系统定位,将被告人肖某乙人赃并获,被告人肖某甲逃脱。

2011年10月12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将湘x别克牌小轿车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2011年12月28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娄底市依恋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肖某甲抓获。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盗湘x小车价值94410元,诺基亚C1手机价值19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肖某甲盗得物品总价值95000元;肖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品价值9441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某、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电话清单、汽车行某、购车发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阳某、张某、邹XX的证言;3、被害人童某、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乙明知别克牌小车系被告人肖某甲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被告人肖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某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向其叔叔即被告人肖某乙借钱。两人在娄底火车站铁路俱乐部前会面后,被告人肖某乙给了被告人肖某甲50元钱。次日,被告人肖某甲坐车到冷水江市X区。2011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从冷水江市X区一亲戚家出来,当其窜至冷水江钢铁总厂家属区时,发现被害人童某、谢某某夫妇所居住的X栋X室的厨房没有关窗户,便顺着墙上的自来水管爬到三楼,从厨房的窗口潜入室内。被告人肖某甲先在客厅沙发旁边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内翻出现金100多元,后又进入卧室,从被害人童某放在椅子上的裤子内盗得200多元现金和一把车钥匙。被告人肖某甲拿了车钥匙下楼,并通过车钥匙的遥控器找到了童某所有的湘x的银灰色别克牌小轿车。被告人肖某甲在轿车内找到一部诺基亚C1手机,并决定将小轿车盗走,开往邵阳某销赃。被告人肖某甲将该车驾驶至冷水江市红日小学附近时,联系了冷水江市区一个外号叫“猛子”(真实姓名不详)的人,要其帮忙带路从冷水江市X镇方向驶往邵阳某,并许诺将车卖掉后给其1万元好处。十多分钟后,“猛子”驾驶摩托车赶到红日小学附近,两人会面后,由“猛子”驾该车驶往邵阳某。凌晨5点3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乙,称其盗窃了一台小轿车,想先开往武冈市邓某铺老家藏匿,再找买主销赃,要求被告人肖某乙带路,并约好在邵阳某X区江北建材市场附近的加油站会合。8时许,被告人肖某乙乘出租车赶到约定地点与被告人肖某甲和“猛子”会合,被告人肖某甲给了出租车司机300元钱,要司机送“猛子”回冷水江市。随后,被告人肖某乙坐在所盗别克轿车的副驾驶位置,被告人肖某甲准备驾车离开,因童某起床后发现轿车被盗报了警,并启动了该车的GPS防盗装置,导致该车无法启动。后邵阳某X区分局民警根据冷水江市公安局的通报和该车的GPS系统定位,将被告人肖某乙人赃并获,被告人肖某甲逃脱。

经鉴定,被盗湘x别克牌小轿车价值94410元,诺基亚C1手机价值190元。

2011年10月12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将湘x别克牌小轿车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2011年12月28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娄底市依恋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肖某甲抓获。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肖某甲盗得财物总价值95000元;肖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物品价值9441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其本人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童某、谢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家里失盗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1日早晨,被告人肖某乙打电话给他询问去邵阳某的路线怎么走;

4、证人阳某、张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肖某乙打电话给他们询问如何驾驶自动挡的小汽车;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到案经过;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某,证明被告人肖某甲所盗的别克牌小轿车已从抓获被告人肖某乙的现场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

7、被告人肖某甲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盗窃作案地点及现场状况;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肖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肖某甲就是盗窃别克牌小轿车的人;

9、电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之间有电话联系;

10、行某、购车发票,证明被害人童某所购买的别克牌小轿车的价格及车辆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肖某甲所盗财物别克牌小汽车及诺基亚C1手机的价值;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和释放时间;

13、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亦确认上述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某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某,其行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某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犯前罪时均已满18周岁,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某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肖某乙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卷澜

人民陪审员谢某文

人民陪审员阳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甲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某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某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某,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某,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某,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某有可以执行某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某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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