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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诉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时某与被告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刚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一年,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基本在娘家住。2008年春节后,被告将原告打工所得6000元存入银行并带走存折,后被告去广州打工,与原告很少联系。2009年农历4月份,被告回家把摩托车骑走后给原告打电话说到广州打工,至今未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归还摩托车及现金6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答辩。

法庭于2010年4月30日调查被告母亲赵××笔录一份,被告母亲陈述,不知道被告在哪里,也没有联系方式,2009年夏季被告回来过一次,后来被告外出,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联系过,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被告刚某某于2009年夏季外出,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时某与被告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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