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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甘某某诉被告彭水县政府、彭水县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黔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甘某某,女,苗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廖某某之妻)

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敏,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安飞,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亚,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局干部。

原告廖某某、甘某某诉被告彭水县政府、彭水县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指定我院处理该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安飞,被告彭水县政府、彭水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肖亚、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被告彭水县政府成立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白云新区开发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彭水白云工程指挥部),决定对彭水县城河堡立交桥工程区进行开发,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原告于1993年8月13日与彭水白云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将房屋拆除,但该协议没有约定原告拆迁后的安置问题。根据彭自府[1993]X号文件、彭自白指发[1993]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1、严格按城建规划划定小区建房地址供被拆迁户选点建房”这一法定职责,原告当时选的就是这个方案。原告多年来一直请求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但被告没有履行。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到被告彭水县政府上访,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2009年10月13日被告彭水县国土局向二原告下发了彭国土房管函[2009]X号回函,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还告知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告辩称,被告不负有对原告安排建房用地的义务,如果拆迁时拆迁人要重新建房,被告可以对其占地、建房的规费在60平方米以内予以减免。河堡立交桥工程区范围内的被拆迁户达数十户,在被告给予货币补偿后,凡要求重新建房的,都予以照顾并全部落实。原告因躲避计划生育外出且不久又购置新房,故一直未要求重新建房,目前原告已有住房两处,根本不符合用地建房的条件。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对河堡立交桥拆迁安置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距今已达十六年,如果被告应当安置而未安置的不作为的确存在,原告应早已明知没得到安置的事实,但原告在事隔十多年后才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1.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关于县城河堡立交桥工程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规定(彭自府发[1993]X号)

2.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白云新区开发工程指挥部关于县城河堡立交桥工程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彭自白指发[1993]X号)

3.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4.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公证书

被告出示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已依照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

5.廖某某的调查笔录和补充调查笔录

6.龚××的调查笔录

7.宁××的调查笔录

8.龚××的调查笔录及情况反映

9.谢××的调查笔录及补充说明

10.廖××的调查笔录

11.严××书写的河堡立交桥拆迁安置的情况说明

12.张××书写的情况说明

13.河堡立交桥拆迁户征地费收费情况及附表

14.关于河堡立交桥拆迁有关问题致廖某某、甘某某的函(彭国土房管函[2009]X号)

被告出示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已按拆迁安置规定,对各被拆迁户进行了货币补偿,对申请重新建房的,按规定给予了减免60平方米占地、建房规费的照顾。被告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给予了全额货币补偿,此后多年原告因躲避计划生育外出而从未申请重新选址建房。原告现有住房两处,并非无房可住的被拆迁户。接到原告申请后,被告进行了认真调查,并作出回复,并非不作为。

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1.原告于1993年8月13日与彭水白云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只补偿了房屋的拆迁费用,没有对被告进行安置。

2.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关于县城河堡立交桥工程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规定(彭自府发[1993]X号)

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白云新区开发工程指挥部关于县城河堡立交桥工程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彭自白指发[1993]X号)

第2.3项证据证明被告负有划定小区建房地址供被拆迁户选点建房的法定职责。

4.记者旭×对原告上访十六年的有关报道,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后,上访16年未得到安置。

5.彭水县国土局公文处理笺,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到彭水县政府上访,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6.给彭水县政府主管领导的一封信,证明原告要求县政府解决房屋拆迁后遗留下来的安置问题。

7.关于河堡立交桥拆迁有关问题致廖某某、甘某某的函(彭国土房管函[2009]X号),证明被告无故不履行法定职责。

8.河堡社区居委会的证明

9.张××的证明

10.龚××的证明

11.刘××、陈××的证明

12.汉葭镇党政办公室公文处理笺

13.彭水规划函(2000)X号文件

以上8.9.10.11.12.13项证据证明十六年来原告应得到拆迁安置而被告没有安置。

14.彭水县国土局对同组同类型的拆迁户龚万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定购协议书,证明同类型的拆迁户龚万琴在2007年得到了被告的安置。

经庭审查明,1993年被告彭水县政府成立彭水白云工程指挥部,决定对彭水县城河堡立交桥工程区进行开发,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原告于1993年8月13日与彭水白云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将房屋拆除,但该协议没有约定原告拆迁后的安置问题。该次拆迁补偿安置的文件依据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关于县城河堡立交桥工程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规定》(彭自府发[1993]X号)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白云新区开发工程指挥部关于县城河堡立交桥工程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彭自白指发[1993]X号),以上两个文件规定的安置方案有六个,“1、被拆迁户是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安置;2、被拆迁户属单位职工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安置;3、修建商品房,供被拆迁户优先购买;4凡拆迁单位和个人需另选址建房的,在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则的前提下,可以自选地址,通过城建、国土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1、严格按城建规划划定小区建房地址供被拆迁户选点建房;2、白云进口新街X街被拆迁户需要在所拆房屋中余下的地盘上就地重建者,必须达到下列七个条件后可重新修建”。原告拆迁房屋后在没有得到安置的情况下,于1994年自行在彭水县城购买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后又加盖一层,又于2004年在彭水县城购买一幢七楼一底框架结构房屋。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彭水县政府上访,申请安置,在2009年10月9日得到被告彭水县国土局不予安置的回函后,于2009年10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安置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期限,原告在1993年8月13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拆除房屋后就已经明知依据彭自府发[1993]X号和彭自白指发[1993]X号文件规定,自己应该得到被告拆迁安置,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安置的法定职责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才申请被告履行安置职责。依据拆迁文件规定,被告负有主动履行安置拆迁户的职责,只是安置方式拆迁户应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原告如需被告进行安置,应在拆迁后及时向被告明示选择哪种安置方式,但无论原告是否向被告明示,原告应得到安置的权益在1993年拆迁后就已设立。本院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表现形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在1993年8月13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拆除房屋后就已知被告不予安置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却于1994、2004年自行购买房屋安置居住,于2009年10月2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廖某某、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泉

代理审判员彭净

代理审判员黎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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