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太赫,河南九同(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郑州市个体工商户(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正弘国际品牌销售有限公司联营合同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14日作出的(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太赫,正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6日,一审原告王某某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10月,王某某与正弘公司签订联销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利用正弘公司一层面积为52平方米的柜位销售品牌为多美的服装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柜位由王某某按照正弘公司的要求自行装修。其他条款均为王某某的义务,正弘公司只享有权利,几乎没有义务,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但是王某某为了经营,仍然如期履行义务。2005年8月,正弘公司在合同期内,突然要求王某某挪柜位。正弘公司这种行为致使王某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影响王某某销售。为防止损失扩大,王某某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合同,正弘公司赔偿库存损失x元、租金损失6800元、预付款损失x元、装修损失x元,支付2004年4月和2005年7月营业款x.72元,共计x.72元。
正弘公司辩称,王某某与正弘公司所签联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显失公平。王某某从2005年8月自正弘公司处撤柜,正弘公司表示同意,该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挪柜之事。根据合同约定,正弘公司可以调整专柜的位置,正弘公司未违约。因王某某在撤柜前已解除合同,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不存在,也没有法律依据。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0月,正弘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联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利用正弘公司一层、面积为52平方米的柜位,销售品牌为多美的服装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正弘公司每月从王某某的销售收入中提取22%。王某某应于每月7-X号之间与正弘公司进行对账,正弘公司通知王某某后进行货款结算。本协议自签订后五日内,王某某应向正弘公司交付5000元的保证金。品牌区域面积确定后,王某某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出具装修效果图并经正弘公司确认,本柜位图纸设计由王某某绘制并承担费用,装修形象为全国统一模式。因正弘公司总体经营和布局的需要,在合同期内正弘公司可调整王某某专柜位置。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所涉及的通知,以书面形式为准等。合同签订后,正弘公司将约定的柜位交付。王某某于2004年11月花费21万元对柜位进行了装修。2005年7月,正弘公司未按照约定为王某某结算营业款计x.06元。2005年8月22日,王某某为销售经营多美服装向上海森田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定金x元,后上海森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王某某违约为由,将该笔定金扣除。2005年8月18日,正弘公司致函王某某称“现我司已将贵司柜位调整至三楼,……请贵司尽快进行三楼的装修方案,以便我司跟进相关的配合工作”。正弘公司的行为致使王某某不能继续正常经营。2005年8月31日,王某某将放置于柜位的货物调出。同日,正弘公司向王某某致函,称王某某撤柜致函已经收悉,请王某某考虑继续合作,但正弘公司未将该函送达给王某某。至2005年8月31日,王某某的库存多美系列服装共计842套,批发价为x元,该库存货物现由王某某保管。2005年9月6日,王某某起诉正弘公司要求赔偿。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联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因正弘公司总体经营和布局的需要”,在合同期内正弘公司可调整王某某专柜位置,但正弘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此次调整是基于“因总体经营和布局的需要”,相反正弘公司未在与王某某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对其柜位进行了调整,致使王某某不能正常经营。因而,正弘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王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必要。因王某某不能正常经营,致使其价值x元库存不能正常销售,正弘公司应赔偿王某某的该项损失。2005年8月,王某某给上海森田进出口有限公司汇款x元购多美服装,后因正弘公司违约王某某不能再经营服装生意时,该款被上海森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王某某违约为由扣除,正弘公司应赔偿王某某的该项损失。因正弘公司违约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应折价赔偿王某某剩余合同期限的装修款x元(x÷12月×2)。因正弘公司对2005年7月的营业款未结算,应该按照结算单支付王某某营业款x.06元。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正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0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由正弘公司承担。
正弘公司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正弘公司只是致函要求王某某调整柜位,而实际没有调整柜位前,一审就认定王某某不能正常经营,属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所诉服装,是其多年经营多美服装以来的全部未销售服装,王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全部服装均与其所诉合同有关,在上述服装没有灭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全部服装是其损失的判决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王某某与正弘公司解除合同后,就不能再经营服装生意,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并判令由正弘公司承担王某某不能履行与上海森田公司所签协议而被扣的定金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提出撤柜并解除合同,且王某某在撤柜时已将所有装修、装饰物全部撤走,正弘公司不应赔偿其两个月的装修损失费;王某某至今还有部分服装未向客户提供,其撤柜时也未向正弘公司交付上述等价值的服装或向正弘公司出具由其自行履行的保证函。一审法院在未判定由王某某自行承担所诉未结算服装款的责任或向正弘公司交付等价值的服装的情况下,判令正弘公司支付上述服装款,明显单方免除了王某某的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正弘公司与王某某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切实履行。正弘公司在合同期内擅自调整王某某的经营柜位,影响王某某的正常经营,正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正弘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因其一审未提交,且不能证明其调整系因总体经营和布局的需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正弘公司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王某某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因正弘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王某某不能正常经营,因此造成的积压库存,正弘公司应当给予赔偿。一审对王某某的库存服装进行了勘验,列有详细的物号、价格清单,并按勘验服装的进价据实计算损失费用并无不当,但该勘验服装应当由王某某交付给正弘公司所有。王某某因不能正常经营,无法履行与上海森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致使x元的定金被森田公司扣留,该事实有森田公司的证明计相关票据为证,应予认定,正弘公司对王某某的该项损失应予赔偿,正弘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该x元定金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王某某的装修损失及营业款的认定适当,正弘公司针对此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842套库存多美系列服装(以原审勘验清单为准)交付给正弘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正弘公司承担。
正弘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称: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正弘公司因整体经营的需要,依照合同对十余家商户柜台进行调整。柜台调整不存在针对某个商户,而是总体需要。除王某某外其余的商户均已调整完毕并正常经营,并未受到任何损失。正弘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再审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正弘公司在合同期内擅自调整我的经营柜位,存在违约行为。因正弘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我不能正常经营,因此造成的库存积压,正弘公司应当给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正弘公司柜台调整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调整的问题:2004年10月,正弘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联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利用正弘公司一层、面积为52平方米的柜位,销售品牌为多美的服装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因正弘公司总体经营和布局的需要,在合同期内正弘公司可调整王某某专柜位置。2005年7月31日,正弘公司作出豫正百货(2005)第X号关于正弘商场05年品牌调整相关事宜的通知,该通知显示经正弘公司研究决定,将于2005年7、8、9月进行品牌经营位置调整,具体调整方案包括宝姿、多美等十一个品牌。2005年8月18日,正弘公司向王某某发函:结合本地市场形势及我公司目前的状态,此次调整的方向不是针对某个品牌而是为了整个商场长期发展指定的调整方案,现我公司已将贵公司柜位调整至X楼,给贵品牌带来的诸多不便希望能得到理解和支持。该函王某某已收悉。正弘公司调整方案中涉及的宝姿等十个品牌(除多美品牌外)已按合同约定将经营位置调整完毕并继续经营。上述相关证据及事实证明,正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对商场的品牌经营位置进行调整。此次调整方案及范围经正弘公司研究,调整的品牌涉及多美等十一个品牌,并且正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调整的理由及位置通知相关品牌柜位。故此次调整应属正弘公司正常的总体经营和布局的需要,而非正弘公司的擅自调整行为。关于正弘公司的行为是否造成王某某不能经营的问题:2005年8月18日正弘公司向王某某发函后,2005年8月31日,王某某将放置于柜位的货物调出,不再经营。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正弘公司调整方案中涉及的宝姿等十个品牌已按合同约定将经营位置调整完毕并继续经营。王某某在正弘公司发函后没有向正弘公司提出不能经营的理由,也没有向正弘公司提出不予调整的原因,其将货物调出不再经营的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正弘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违约。综上,正弘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商场总体经营和布局的需要,在合同期内调整王某某专柜位置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王某某在正弘公司发函后未予协商而擅自撤柜的行为应自行承担。正弘公司的申请理由应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正弘公司支付2004年4月及2005年7月营业款x.7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涉及到双方合同未到期的履行责任问题。本案仅对正弘公司柜台调整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正弘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营业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且双方对营业款未予结算意见不一,故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可另案处理。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共计x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郑州中院的再审判决遗漏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的诉讼请求包括库存、租金、预付款、装修、营业款损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第X号民事判决对我方营业款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然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X号再审判决却认为我方营业款的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判令另案处理,因此郑州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郑州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正弘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并驳回我方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正弘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我们双方签订的《联销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应予每月7-X号之间与甲方进行对账,并进行货款结算,对账后返还营业款,按时返还营业款是正弘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2004年4月正弘公司扣留我方营业款不予返还。2005年7月正弘公司再次发生不返还营业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我方享有合同解除权。3、《联销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甲方总体经营和布局的需要、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可以调整乙方专柜位置”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对于一个在商场经营的工商户来讲,专柜确定下来后需花费大量的资金装修,稳定专柜的位置不变对其至关重要,而《联销合同》第九条第六款赋予了正弘公司可以任意调整商户专柜位置的权利,所以应认定该款无效。正弘公司随意调整专柜位置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我方有权解除合同,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正弘公司答辩称:1、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双方签订的联销公司合法有效,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现无权对本案联销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的效力提出异议,王某某即便认为该合同条款无效,也只能拒绝履行该条款,而不能擅自撤柜。2、王某某的所谓损失是其“擅自撤柜”所造成,不能由正弘公司赔偿。正弘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只是下了调整柜位的函,并没有对王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性行为,当然不能造成其无法经营的后果。王某某在接函后既可以依合同约定到三楼新的专柜位置经营,也可以向正弘公司提出不同意调整柜位的意见。至于柜位调整后由谁来承担新的装修费用也可以协商解决,而其没有向正弘公司反馈任何意见的情况下,擅自撤柜将货物调出不再经营,若有损失的话,王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承担责任,其无权要求正弘公司赔偿。3、郑州中院的再审判决对营业款纠纷的诉求另案处理属于诉的分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是以正弘公司在合同期内,私自调整柜位影响其销售为由,提起的赔偿之诉。而其关于“营业款”诉讼请求明显与挪柜位的事实无关,不是同一事实引起的“诉”,另案解决是正确的。因此,王某某以正弘公司不予返还营业款为由要求本公司赔偿因其擅自撤柜造成的损失逻辑不通,依法不能成立。郑州市中级法院的再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应依法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关于王某某要求正弘公司支付2004年4月以及2005年7月的营业款的诉讼请求应否另案处理。2、《联销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的约定应否为无效条款。3、正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给王某某造成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王某某要求正弘公司支付2004年4月以及2005年7月的营业款的诉讼请求应否另案处理的问题。王某某在一审时,提出了正弘公司应支付2004年4月以及2005年7月的营业款计x.72元之诉请,该请求虽然与王某某要求正弘公司因调整柜位给其造成损失的赔偿之诉,不是因一个法律事实引起,但毕竟在王某某的诉请范围,且是因王某某与正弘公司的联营法律关系引起,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令王某某另案起诉,处理不当,应当纠正。经双方对帐,正弘公司欠王某某的营业款2004年4月是x.66元,2005年7月是x元。正弘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王某某该项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购销合同》第9条第6款的约定应否为无效条款问题。该条款约定,因正弘公司总体经营和布局的需要,在合同期内正弘公司可以调整王某某专柜位置。该合同条款是《联销合同》的组成部分,王某某在签合同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王某某对该条款也并未提出撤销之诉。只是在合同履行近11个月(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正弘公司调整柜位时,王某某才提出该合同条款无效,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王某某为经营需要而装修花费的21万元,在合同期尚余2个月的情况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3.5万元(21万元÷12个月×2)应由正弘公司折价予以补偿。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对王某某的该项请求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三、关于正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给王某某造成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联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联销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因正弘公司总体经营和布局的需要,在合同期内正弘公司可调整王某某专柜位置。2005年7月31日,正弘公司作出豫正百货(2005)第X号关于正弘商场2005年品牌调整相关事宜的通知。该通知显示正弘公司将于2005年7、8、9月进行品牌位置调整,具体调整方案包括宝姿、多美等11个品牌,该11个品牌柜位的调整除王某某经营的多美品牌外,其余已调整完毕并继续经营。2005年8月18日,正弘公司向王某某发函,通知其将柜位调整至X楼。2005年8月31日,王某某在未与正弘公司协商,也未提出不同意调整柜位的情况下,将货物调出,提前解除合同不再经营。正弘公司调整柜位是为了整体需要,且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王某某以正弘公司调整柜位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对王某某此项请求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正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补偿王某某的装修费x元,退还王某某营业款x.66元及利息。其中x.66元自2004年5月1日起、x元自200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正弘公司各负担2235元,王某某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代理审判员刘东旭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