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林X(已判刑)窜至南阳市X区东院,盗走杜X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斯波兹曼电动车,销赃后获款二人分肥。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1元。
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被害人杜XX的陈述;3、证人林某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林X(已判刑)窜至南阳市X区东院,盗走杜X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斯波兹曼电动车,销赃后获款二人分肥。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1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去年10月的一个晚上,我和林某在南阳市X区东院,盗走杜金华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斯波兹曼电动车,这辆电动车我卖到官庄街卫生院往北走一点然后往西路北一个修电动车的了。这辆车卖了200元,那个老板知道是偷来的电动车。以前,我和林某多次在南阳油田的几个小区盗窃过摩托车、电动车。赃款二人分肥。
证明:被告人周某伙同林某在大庆区东院盗走一辆电动车。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杜XX的陈述,2011年10月7日晚上,我的一辆斯波兹曼电动车在大庆区X号楼一楼被盗。
证明:杜XX被盗一辆电动车。
3、证人证言
证人林某证言;
证人林某证言同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盗窃大庆区东院一楼电动车的犯罪过程基本吻合。
证明:周某、林X二人在大庆区东院盗窃一辆电动车。
3、书证
⑴到案经过证明:
证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投案。
⑵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4、鉴定结论;
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宛区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鉴定总价值:斯波兹曼电动车鉴定价值:1501元。
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5、收条;杜XX收到退赃款15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退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明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