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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廖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覃塘区X村XX屯X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XX,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廖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X、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廖XX接到吸毒人员刘XX求购毒品半胺“k”粉氯胺酮的电话后,到贵港市英皇凯歌国际会所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钱向被告人雷X购买了一包半胺氯胺酮,然后在该会所四楼楼梯间,被告人廖XX将购买得的半胺氯胺酮以人民币600元转卖给刘XX。毒品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廖XX在三楼至二楼的楼梯间将人民币500元交给被告人雷X。尔后被告人雷X、廖XX及刘XX在英皇凯歌国际会所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刘XX身上缴获净重9.86克毒品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X、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的证言,现场图,指认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雷X、廖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廖XX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廖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X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雷X、廖XX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雷X、廖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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