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定,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略),系胡某戊的母亲。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取,汨罗市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梁某、陈某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汩罗市人民法院(2010)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代理审判员刘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某丙娟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被上诉人陈某丁,被上诉人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潘智取,被上诉人陈某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梁某驾驶湘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XX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XXXX处,为避让同向行驶的行人驶入逆向车道,与胡某戊忠驾驶的湘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胡某戊忠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遵循右侧通行,且遇险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戊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汨罗市交警大队协调,死者家属与陈某己签订了初步处理协议,约定由湘x车主先行支付死者的赔偿金20万元,由陈某己将湘x小车作为赔偿抵押。2010年10月16日,死者家属又收到陈某甲现金10万元。
另查明,胡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朱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胡某戊忠父母,两人所生三个子女中的两人已过继给他人,只有胡某戊忠一人由胡某乙、朱某丙夫妇抚养成人。陈某丁系死者胡某戊忠妻子,胡某戊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胡某戊忠儿子,死者以及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均为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死者胡某戊忠所驾驶的湘x乘龙牌大货车经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实际损失金额为x元。梁某系陈某甲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湘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陈某甲,陈某甲为该车在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驾驶湘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逆行与胡某戊忠驾驶的湘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胡某戊忠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陈某甲所有,且陈某甲系梁某的雇主,陈某甲应当对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0年标准,计算为x.31×20=x.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乙的需扶养时间为16年,朱某丙的需扶养时间为17年,胡某戊的需扶养时间为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0年标准,计算为x.23×17=x.91元。3、丧葬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0年标准,计算为2207.6×6=x.6元。4、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646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车损x元,有物价部门的鉴定,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6、鉴定费2500元,系鉴定所需,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7、尸体整容费3400元,根据当地风俗为死者安葬的需要,且有汨罗市殡仪馆出具的收据,对此,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x元,胡某戊忠因车祸致死,其家人受到较大的精神打击,参照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71元。由于陈某甲已经赔偿x元,对于剩余的x.71元,由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某甲先行赔付的x元,可在结案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到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处理赔。陈某己陈某其所签订的初步处理协议由陈某己将湘x小车作为赔偿抵押,系受胁迫所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其不是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当时签订协议是为了协助交警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某己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71元;二、驳回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9元,由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共同负担3679元,由陈某甲负担6000元。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死者胡某戊忠与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系城镇户口证据不足;2、无任何证据证明胡某乙、朱某丙夫妇的其他两个子女已过继给他人;3、丧葬费应为x.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涵盖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应适当的降低;6、尸体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答辩称:1、死者胡某戊忠与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确系城镇户口,可以提供户口薄原件进行核对;2、胡某乙、朱某丙夫妇的另外两个儿子已过继给他人这一事实有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所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3、丧葬费原审认定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定不是过高,而是过低;4、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尸体整容费不是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由(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并由XXXX乡人民政府、(略)X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拟证明胡某乙、朱某丙夫妇之子胡某戊中于1970年过继给(略)X村民胡某戊生收养(胡某戊生系胡某乙之兄);2、由(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并由(略)镇人民政府、(略)中心派出所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拟证明胡某乙、朱某丙夫妇之子胡某戊洋于1972年过继给(略)X村村民周志祥、朱某丙六夫妇收养(朱某丙六系朱某丙之姐)。
被上诉人梁某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陈某己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与其并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陈某甲对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过继的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关于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由于收养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公布实施之前,且系亲属之间所形成的收养关系,当地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证实,当地政府及派出所又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胡某乙、朱某丙夫妇除生有胡某戊洋、胡某戊中、胡某戊忠三子外,另还生有一女胡某戊珍,于X年X月X日出生;胡某戊忠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与陈某丁、胡某戊居住在XXXX厂的家属区;陈某甲为湘x大货车在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陈某甲要求在本案中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进行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死者胡某戊忠与死者家属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的户口性质问题;2、应对胡某乙、朱某丙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数问题;3、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尸体整容费是否系重复计算的问题;4、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的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1,胡某戊忠的户口簿上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岳阳城区,因此其死亡赔偿金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胡某乙、朱某丙的户口簿上登记的住址系(略)机关企业办宿舍,陈某丁、胡某戊的户口簿上登记的住址系(略)居委会,均系城镇X镇户口。故上诉人陈某甲所提出的死者胡某戊忠及死者家属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均系农村户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胡某乙、朱某丙夫妇共育有三子一女,其中胡某戊洋、胡某戊中已过继给他人收养,当地村委会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证实,当地政府及派出所又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因而应对胡某乙、朱某丙承担赡养义务的人系女儿胡某戊珍与死者胡某戊忠。原判认定只有死者胡某戊忠一人应对胡某乙、朱某丙承担赡养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重新进行核算。故上诉人陈某甲所提出的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核减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计算,只是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重复计算,上诉人所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尸体整容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未规定这一赔偿项目,因而应包含在丧葬费用当中,上诉人陈某甲所提出的尸体整容费系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4,胡某戊忠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死亡的损害结果对于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判支持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的数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167.3元/月×6月=x.8元,原判认定丧葬费为x.6元系计算错误,应予变更。
综上,本院对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因胡某戊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重新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x.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2、丧葬费x.8元(含尸体整容费3400元);3、车损x元;4、鉴定费2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上述各项损失由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元(x-x×20%-500),剩余的x元由陈某甲负责赔偿,由于陈某甲已支付x元给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超出的x元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从平安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陈某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汩罗市人民法院(2010)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
二、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因胡某戊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的x元由陈某甲负责赔偿,由于陈某甲已支付x元给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超出的x元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陈某甲;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合计x元,由胡某乙、朱某丙、陈某丁、胡某戊共同负担4200元,陈某甲负担96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霁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某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