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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0年3月13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月1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雨。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申明放弃婚前财产。原、被告从2006年7月份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一男孩,取名张某飞。2003年,被告为男孩张某飞缴纳社会抚养费35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将近四年,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男孩张某飞系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故男孩张某飞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付;由于原、被告分居时,女孩张某雨就随原告生活,为了不让环境的改变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孩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酌定为100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女孩张某雨的抚养费x元(100元/月×102月)。因男孩张某飞系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孩子,且男孩张某飞仍随原告生活,故被告为男孩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男孩张某飞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四、由原告承担被告为男孩张某飞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资和收入,且其与前夫还育有一子需要其抚养,根据其目前的状况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张某雨,而上诉人的经济条件较好,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请求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

董某答辩称:自双方2006年7月份分居后,女儿一直随被上诉人在郑州生活学习,与上诉人及其家庭比较陌生,且分居期间上诉人未尽任何抚养义务,从孩子现状看,随被上诉人生活才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应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董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分居生活四年有余,经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女随董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可能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继续由董某抚养为宜,张某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某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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