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叶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文,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李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和2010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二原告以65万元的价款购买了二被告位于原桐柏县检察院对面邻大同街的门面楼房。在原告购房时,被告仅向原告出示其所售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原告并不知道其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用途是公厕。因被告故意隐瞒其所售房屋的土地用途是公厕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误解,故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5万元及利息,并返还原告垫支的8000元房屋租赁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被告叶某某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该协议未注明土地用途是公厕及被告收到原告6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2、被告所出售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该房屋占用的土地用途是公厕,一楼是公厕的事实。
3、1997年7月2日,被告叶某某与桐柏县X乡建设局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修建县城区公共厕所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地产须经该二单位同意,而被告未告知原告该事实。
4、证人林某某、张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时,该房屋一楼在对外出租,被告未告知原告该房屋一楼是公厕的事实。
5、2010年3月29日,被告原门面房租赁户胡宗鹏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在购房时,该房屋一楼在对外出租而非公厕,且给原告造成8000元损失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叶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买卖双方合意的结果,应为有效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对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并对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购买宅基地收据进行了仔细阅读,二原告是在明知土地用途是公厕的情况下与二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因此二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0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
第二组证据: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被告购买该宅基地的“收据”,用以证明二被告是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的产权凭证上载明的土地用途是公厕。
第三组证据:
1、2010年3月14日,被告叶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到购买款65万元的收据;
2、原告已接受被告房屋及其产权凭证的陈述;
3、原租房户胡宗鹏为原告出具的退房租、供电设施、搬家费的“收条”;
4、被告拍摄的原告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改造的现场实物照片13张。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原告与原租房户已协商解除了原租赁合同并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改造,且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占用使用和管理;原告对所购房屋的性质、土地用途及相关信息是明知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第X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系复印件,被告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后经法庭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林某青应出庭作证,对证人所陈述的被告未告知原告该楼房一楼是公厕的内容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则证明了原告对争议的房屋已进行了实际管理。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土地用途是公厕的事实,并向法庭提出该楼房的二楼、三楼的进户门系被告拆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原告李某某、牛某与被告赵某某、叶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原告李某某执笔,甲方为二被告,乙方为二原告。协议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桐柏县X镇X路北段门牌号X号,土地使用证号:桐国用(9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X号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陆拾伍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同时甲方将所有手续一并交于乙方;签字一个月内甲方搬出房屋;土地、房屋无纠纷、无抵押、无贷款,如有一切责任归甲方负责;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同时二原告向被告叶某某交付了购房款6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转交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而土地使用证上明确注明了土地用途为公厕。但在双方买卖房屋前,被告并未将其该楼房的一楼作为公厕使用,而是对外出租给他人使用。二原告在购买房屋后,为对该房屋进行改造,又另行协调原租赁户搬家,因此向原租赁户退还房租等费用8000元。现原告以购房时不知该房屋的土地用途是公厕,系构成重大误解为由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而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该案辩论词中又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内容显示公平、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另查明:1997年7月2日,被告叶某某与桐柏县X乡建设局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修建县城区公共厕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投资建设公厕,公厕建成后,被告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叶某某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原告李某某执笔书写,该协议中明确注明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号,而被告又向原告出示了该证书,应当说明原告看过了该证书内容,而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了房屋的土地用途是公厕。且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购房款65万元数额较大,从客观常理和交易习惯来讲,原告亦应该阅读了解被告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内容,是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所购买房屋的土地用途是公厕是事实。二原告称不知该土地用途是公厕,系构成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足,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辩论词中又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等情形,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
审判员刘笑寒
审判员王保山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