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马某源。女儿一直随我生活,被告于2007年停薪留职在市内做生意,被告因有外遇,从2007年上半年到2008年6月份,一直在外居住,对孩子及家庭很少过问。2008年6月份被告搬回居住,原告搬出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马某源。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宿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