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区XXX号。
被告西安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西安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XX公司的杨总由XXX带领到原告的苗圃看桃树苗的生长情况,其表示满意并议定价格每株10元,在统计数量后支付了定金500元,要求原告在两天内将桃树苗送到长安大峪口观光园。当天下午原告丈夫将桃树苗装车运往大峪口观光园,杨总在现场收货。之后不久XXX送来了3000元苗款,6月份XXX送来XXX公司购买桃苗证某,要求原告在税务所开具农民出售树苗的免税发票。原告在高陵县崇皇税务所开具税票(金额11470元)交由XXX转给被告,并答复发票入账后支付苗款。经数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桃树苗款7970元;2、被告支付因迟付桃树苗款而造成的利息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苗款,不存在欠款,并且原告没有给被告交付完所有约定的树苗;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交付的树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在树苗已经全部死亡,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XXX向原告XXX购买价值11470元的桃树苗,并支付定金500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桃树苗送至大峪口观光园。6月23日,高陵县国家税务局崇皇税务所向被告开具涉农免税发票一张,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金额11470元。2011年1月5日,高陵县国家税务局崇皇税务所出具证某,内容为:“本辖区村民XXX持岁丰公司购买其桃苗证某,款额壹万壹仟肆佰柒拾元,本所按规定于2009年6月23日开免税票据,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将桃树苗一次性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元货款,尚欠7970元未付。但被告对此坚决予以否认,表示原告只交付了3500元的桃树苗,剩余部分一直未向被告交付,并且被告在原告送货时就已付清了全部款项。另外,对于税务所开具的涉农免税发票,被告予以认可,但表示该票据并不能证某被告欠原告桃树苗款的事实。为了证某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二张收条,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16日、9月25日,载明收到文宪章送来彭水红售桃树税务发票一份11470元(已付3500元),落款为岁丰公司,其中9月25日的收条上还写明收票人为孟录建。被告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对这二张收条均不认可,并表示孟录建不是其公司员工。
经询,原告表示在送货时并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则表示在付款时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
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XXX撤回对被告XXX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收条、证某、涉农免税发票、(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桃树苗,以及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被告表示其在原告只交付价值3500元桃树苗的情况下,就已经将全部树苗款11470元向原告付清,并且还主张原告所送的树苗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在双方发生实际交易后几年的时间里,被告既未要求原告继续履行送货义务,也未要求原告退还其多付部分的货款,同时也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现在原告起诉后才提出上述观点,所以被告的表述明显是在逃避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高陵县国家税务局崇皇税务所出具的发票及证某,表明原告向被告所送的树苗款总金额为11470元,但在日常交易过程中,并不只能依据发票来做为付款方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结算依据,故被告仅以发票证某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被告做为付款方还应承担举证某任,但对此被告再未提供证某,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提交的二张收条,虽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亦不认可,但该收条从时间、内容上基本证某了原告所表述的实际交易情况。因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某,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某链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桃树苗款7970元及利息损失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宪章曾于2011年9月23日就该笔欠款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水红支付剩余桃树苗款7970元及利息300元,共计82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代理审判员石娟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沈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