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某维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欧某昌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欧某维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人欧某维河与被执行人欧某昌忠、欧某维春、雷某、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欧某维春赔偿申请人欧某维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469.89元(含已付2200元);由被执行人欧某昌忠赔偿申请人欧某维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13.26元;由被执行人雷某忠、柏某赔偿申请人欧某维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13.26元(含已付800元)。因四被执行人拒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09年2月28日立案执行,于2009年3月8日向四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四被执行人于2009年3月15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被执行人柏某于2009年6月10日给付剩余赔偿款3500元(申请人自行放弃余款13.26元),被执行人欧某昌忠、欧某维春外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108条第2款之规定,本院于2009年10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5月6日经本院调查查明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7日、5月8日裁定从宁远县柏某坪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宁远支行柏某坪营业所划拨二被执行人存款9200元(欧某维春4500元,欧某昌忠4700元;其中应给付申请人欧某维河8700元,诉讼费及执行费500元),并于2012年6月23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截止2012年6月25日,申请人欧某维河已将全部标的款12200元领取,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国勇
审判员卢胜富
审判员王贤顺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