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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张某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1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1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段京涛、王锋(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由段京涛负责开车,张某、王锋负责实施盗窃。三人在高陵县X某民X某X某门口两只奶山羊,在逃离时被民警拦截,三人弃车逃离。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奶山羊价值人民币1550元。

2、2011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罗磊、贾高(均已判刑)在泾阳县云阳医院住院部发现停放的一辆东风小康微型车内装有大量货物,罗磊提议盗窃车内物品并分工,由贾高在一旁望风,罗磊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起子将该车驾驶室一侧的玻璃撬开,将车内的8个小型灭火器、8个发光指示牌、200副扑克、28把雨伞、1个导航仪盗走。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36元。

3、2011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贾高、罗磊在云阳医院东面路北的X某商店,由贾高、罗磊各用一根撬杠将商店的卷闸门两侧撬开,将柜台上的56条香烟及两箱王老吉饮料盗走。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823元。

4、2011年2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锋、刘保卫(已判决),乘坐孙景涛(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灰色小轿车行至泾阳县X某伺机盗窃,见村X路南一户人家门前停放有一辆摩托车,刘保卫便下车,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摩托车上连接车锁的电线割断,后王锋将摩托车推至东芦村X某西边水泥路上时,被车主X某X某现,刘保卫便坐上小车同张某、孙景涛逃离现场,王锋被群众抓获。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X、X某、X某X、X某X某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证言,书证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犯罪所得财物价值x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郑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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