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29岁。
被告张某,女,30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我多次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一直不同意。2010年正月,被告离开我家回妈家居住至今。经人多次劝说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折款x元;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1日,朱某某经介绍人给张某(送日子)彩礼6000元及衣物;同年12月23日,朱某某经介绍人给张某(下礼)彩礼x元及衣物。同年12月23日,朱某某、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时,张某陪送4床被子,一只观赏鱼缸及日常生活用品。自2010年正月,朱某某、张某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张某取回陪送的被子及日常生活用品。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及物品诉至本院。
诉讼中,朱某某放弃对物品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某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因此,婚约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所花费的彩礼是否返还,应当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应予退还。诉讼中,原告放弃返还物品的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陪送的鱼缸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为避免累诉,本案一并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x元;
二、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张某陪送的鱼缸一只。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5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