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美乐”牌机动三轮车沿遂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彩虹桥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案发时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13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某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王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及血样提取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杨宇、刘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