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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某等与被告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某,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孟某某,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蒋某某,女,1969年11月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李某,女,1968年4月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吴某,女,30岁,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显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1946年1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王某丙,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被告的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毕某某、孟某某、蒋某某、李某、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2010年5月19日在宁陵县X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孟某某、蒋某某、李某、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号、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宁陵县X街经营调味品生意,经常从宁陵县盐业公司购买食盐。五原告作为宁陵县盐业公司一个销售小组负责为三被告供应食盐。根据公司规定,如果客户没有预付盐款,销售小组须先向公司替客户垫付。三被告购买的11吨食盐没有向公司交付盐款,但是该盐款已经有五原告交给了公司。五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均被拒绝,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五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向三答辩人起诉;五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自己是宁陵县盐业公司的职工,那么其行为应当为职权行为。也就是说,与三答辩人履行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应是宁陵县盐务局,如果就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起诉主体应当为宁陵县盐业局,五原告作为宁陵县盐业局的职工,无权代替宁陵县盐业局向三答辩人直接起诉。2、如果宁陵县盐业局将可能存在的对三答辩人的债权转让给了五原告,宁陵县盐业局和五原告之间应当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宁陵县盐业局并应当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三答辩人方能生效,在此情况之下,本案的案由也应当为债权转让纠纷;本案现在既无宁陵县盐业局与五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无宁陵县盐业局收到五原告相关款项的证据,故五原告直接要求三答辩人支付案争欠款没有依据。3、三答辩人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宁陵县盐业局,宁陵县盐业局从来没有向三答辩人要求支付案争款项;三答辩人与宁陵县盐业局的交易惯例是先款后货,在交易过程中曾多次发生收条未收回的情况。现答辩人要求五原告出示宁陵县盐业局的相关会计账簿,如该账簿表明双方款项已结,或者表明五原告并未向宁陵县盐业局支付上述款项,则说明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能作为适格的主体进行诉讼;2、被告是否欠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盐业总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对象: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证明3份、收条1份、欠条1份,证明对象:被告欠款属实;3、宁陵县盐业总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对象:盐的价格为每吨2180元。

被告质证认为:1、宁陵县盐业总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理由为:(1)宁陵县盐业总公司属商业单位,依公司法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盐业法的规定个人不得经营盐业销售;(2)、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债务的转移应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本案中五原告本身是盐业总公司职工,并不能转让,转让与法不符。2、对5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8年12月23日王某丙出具的证明1份、2009年1月16日王某乙出具的收到条1份、2009年1月1日王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有异议,收条是宁陵县盐业总公司送货时,被告给原告的司机打的条,司机后将收条转给五原告的会计了,盐业交易惯例是先款后货,原告说是其五人垫款可能垫不起;对另2份无异议,这2份欠条恰恰能够证明欠条和收条是不一样的,所谓收条说明款已经付清了。3、开票价是2180元,但被告的门市部是大客户,城关销售小组给我们每吨优惠4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对象:被告付给原告款后,原告才让司机送货。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宁陵县盐业支公司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和证明1份,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另外3份证明和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盐,而被告辩称“按宁陵县盐业总公司的交易惯例先款后货”,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明1份及欠条1份,却能够证明被告所称的“按宁陵县盐业总公司的交易惯例先款后货”不能成立;同时,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兵(系宁陵县盐业总公司雇佣的司机)出庭作证的证言“在货送到客户后,根据原告的安排客户付过钱的,把货卸给客户就行了,不再让客户打条;有时让客户打条,客户收到盐后,有时打欠条、有时打证明或收条,有先拿钱进货的,也有不拿钱进货的”,却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而能够证明被告提出异议的3份证明和收条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明和收条,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兵的当庭证言,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宁陵县盐业总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虽然客观真实,但与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6年以来,商丘市盐业公司实行现款现货,宁陵县盐业总公司因资金紧张,在食盐销售业务运营中,业务工作人员都是自己先将盐款垫付到商丘市盐业公司购货。宁陵县盐业总公司在食盐销售时下设几个销售小组,销售小组将盐产品销售给各乡镇、街区零售点,各零售点将盐款与各销售小组的业务人员结算,各零售点如有欠账,债权属于各销售小组的业务人员。原告毕某某、孟某某、蒋某某、李某、吴某是宁陵县盐业总公司的一个销售小组的业务人员,按照宁陵县盐业总公司的规定负责城关及郊区的食盐销售工作。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宁陵县X街共同开办一门市部,是宁陵县盐业总公司的一个销售点,其中一项业务负责销售食盐,原告按照宁陵县盐业总公司的规定为被告开办的门市部送食盐,有时是原告与雇佣的司机一同将货送给被告的门市部,有时是由司机按照原告的安排直接将货送到被告的门市部,被告如没有预付货款,由门市部的人员为原告或送货司机出具书据,其中有三被告出具的5份书证,其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收到盐叁吨(60袋)食盐一部王某丙08年12月18日”,“证明今收到盐贰吨(40袋)食盐一部王某丙08年12月23日”,“证明下欠盐一吨王某乙11、X号”,“证明今收到盐贰吨整2吨王某甲2009元X号”,“今收精盐3吨60袋王某乙元、X号”,后2009年农历正月下旬原告找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以先交款后收货、不欠款为由与原告发生争议,原告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宁陵县盐业总公司经销纸塑包装500克食盐为全省统一销售价格每吨2180元,但根据销售形式,宁陵县盐业总公司销售小组对于销售数量达的客户,每吨优惠40元,此前,原告与被告结算也是按每吨优惠40元,及每吨按2140元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宁陵县盐业总公司的内部规定,负责宁陵县城关及郊区的食盐销售工作,并且按照公司的内部约定,由原告集资在商丘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进行销售,在销售点欠账时,债权均由销售小组的业务人员享有,故各销售点的欠账,由原告享有是宁陵县盐业总公司的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符合其内部规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宁陵县食盐总公司的规定,为三被告共同开办的门市部送盐,被告收到盐后出具有欠条或者收条、证明,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而被告辩称“按宁陵县盐业总公司的交易惯例先款后货”,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有被告的欠条不一致,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提交已预付货款的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盐款应按每吨2180元计算,虽然提交了宁陵县盐业总公司的证明加以证明,但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此前与被告结算,每吨优惠40元”不一致,故被告购进的食盐应按每吨2140元计算;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追要,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三被告共同经营门市部,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在门市部欠款时,三被告是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负责清偿,并互负连带债务。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大部分支持,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毕某某、孟某某、蒋某某、李某、吴某11吨盐款x元,并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互负连带清偿义务;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孟某某、蒋某某、李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毕某某、孟某某、蒋某某、李某、吴某负担40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各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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