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信贷员,身份证号码:x。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秀屿联社)与被告林某乙、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秀屿联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应逾期利息。被告林某乙、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林某乙、喻某某与原告秀屿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由被告喻某某作连带保证担保,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月利率9.94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林某乙借款人民币1万元。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因两被告均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欠原告秀屿联社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约定利息和被告喻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其中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9.945‰X1.5=14.9175‰)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据此,为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秀屿联社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其中自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九四五计息,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点九一七五计息),并归还结欠利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喻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六十六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八十三元,由被告林某乙、喻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蔡志阳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胜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