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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余姚市某某塑机辅机制造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代表人:许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余姚市某某塑机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塑机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中,第某被告的名称由某某塑机公司变更为余姚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本案第某被告相应变更为某某机械公司。本案于2011年1月5日、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中午,某某塑机公司的司机胡某乙驾驶属某某塑机公司所有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鄞州区古林驶往余姚方向。12时40分许,在行驶至鄞州区X镇X路X号附近处,在绕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0年7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某某塑机公司司机胡某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鉴定休养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期限3个月(每个月800元)。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某某塑机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变更为某某机械公司。现要求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赔偿医疗费x.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出院后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7819元、交通费142元、司法鉴定费1760元,合计x.40元,扣除某某塑机公司已赔偿的x元外,尚应赔偿x.40元;被告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电瓶车修理费85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答辩称:被告驾驶员胡某乙并未与原告发生刮擦,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被告某某保险答辩称:对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如被保险人对本起事故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亦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的甬(公)鄞交认字[2010]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2.宁波市第某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报告单七份、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的伤势、住院时间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收据十二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40元的事实;4.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目前腰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建议张某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建议张某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建议张某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每个月费用为8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60元;5.宁波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2010年3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22天,事故发生前工资为每月1900元;6.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略)被征地人员就业服务咨询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宁波市X村于2007年4月17日被批准为被征地村X村民享受被征地待遇,原告张某系被征地人员的事实;7.电瓶车修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修理费85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4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胡某甲兴对本起事故无责任,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对证据1,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认为该公司车辆未与原告发生刮擦,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不是事实,故不予认可。被告某某保险认为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司机的陈述与事故认定书上的不一致,所以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4,被告某某保险认为后续治疗费偏高,某某保险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两被告均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土地是否被全部征用,如系部分征用,则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并出示了该案卷中交警队民警对胡某乙、同车乘客叶某某、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胡某乙笔录中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胡某乙陈述未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过接触不是事实;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张某笔录中陈述的“刮擦”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被告某某保险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张某笔录中陈述的“刮擦”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内容与另两份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该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相关病历记载,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x.40元。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需再次住院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增加讼累,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赔偿的金额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00元。

三、误工费:因两被告对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每月19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819元。

四、护理费:因两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4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某每天40元计算,两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结合司法鉴定书对护理时间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48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某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142元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2400元营养费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土地已被征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丧失,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

九、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7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财产损失: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电瓶车修理费85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金额4000元较为合理,故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6月17日中午,某某塑机公司的司机胡某乙驾驶属某某塑机公司所有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略)古林驶往余姚方向。12时40分许,该车沿着集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集兴路X号附近处,在绕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0年7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某某塑机公司司机胡某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鉴定休养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期限3个月(每个月800元)。

另查明:某某塑机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某某机械公司。本起事故发生于胡某乙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某某塑机公司已向交警部门预缴x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胡某乙驾驶车辆在绕越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胡某乙在2010年8月2日收到该份认定书后,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现两被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份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x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x元,属财产损失项下为85元,应由某某保险赔偿。其余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确定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余姚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某损失x.40元的80%计x.3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32元;

三、被告余姚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第某、三项合计x.32元,限被告余姚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余姚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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