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鲁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管某为与被告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管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5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某还上述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x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1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26日归还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未某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虽未某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4月26日归还,同年5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至今未某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某时返还,还应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返还原告管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鲁某支付原告管某逾期利息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元,由被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方鹏飞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曹伟英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