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项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项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项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刘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半年内归还,并由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半年内归还的事实。

被告项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某返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鹏飞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