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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44岁。

被告邹某甲,男,45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85年初,其与被告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邹某玉,1987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邹某丙,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被告开始外出从事建筑模板工承揽业务,逐渐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经常住外与其他女人来往。1999年结识第三者刘某某后便与之同居生活,从此双方便没有夫妻之实,更为恶劣的是,被告竟带第三者刘某某回家,与次女邹某丙发生争吵打架。自与第三者同居后,被告在外经商所得全部用于第三者,而不尽照顾家庭和子女责任,照顾子女和被告母亲邹某英重担全由原告一人承担,而且回家时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家庭分家时双方分得的位于黄某镇X村屏山X号的两间双层房屋一座归被告所有,2003年9月原告东借西凑(共向娘家亲属借款8.8万元)建设的位于黄某镇X村屏山X号的三间厢房屋一幢归原告所有,建房债务8.8万元由双方对半承担。

被告邹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其经常与其他女人来往、与原告分居生活、没有承担照顾家庭和子女义务,不是事实。其在外拼搏,有些应酬在所难免,夫妻有些矛盾也属正常,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一定还是会和睦幸福的,双方婚姻已有二三十年,现儿孙满堂,原告一时冲动起诉要求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旧房属实,新房其也出资参与基建,8.8万元债务中只有1.6万元属实,另其尚欠自己亲属1.3万元。

经审理查明,1985年初,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邹某玉,1987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邹某丙,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邹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从事建筑模板工承揽业务,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来往,且回家时有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家庭分家时双方分得的位于黄某镇X村屏山X号的两间双层房屋一座和2003年9月基建的位于黄某镇X村屏山X号的三间厢房屋一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门牌证、荔集建(199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证建房罚没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和证人邹某乙、邹某丙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邹某甲虽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三孩子,但因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来往和实施家庭暴力(其两孩子出庭作证,应予以采信),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三婚生孩子均已成年。考虑到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有过错和家庭生活实际情况,位于屏山村屏山X号的新房应判归原告所有,位于屏山村屏山X号的旧房归被告所有,但建设新房时向原告亲属的借款(原告称8.8万元,被告主张只有1.6万元)应由原告偿还。对被告所述1.3万元债务,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位于黄某镇X村屏山X号的三间厢房屋一幢归原告郑某某所有,位于黄某镇X村屏山X号的两间双层房屋一座归被告邹某甲所有,因建设新房向原告郑某某亲属借款由原告郑某某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建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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