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九龙坡区某社。
负责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原告余某诉被告九龙坡区某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代理人崔某,被告九龙坡区某社的负责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于1998年参与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一家三口共分得承包地2.9亩。经九龙坡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9月原告考入大学,同年将户某转入该学院,2004年7月毕业,随即考入某大学攻读研究生,2008年6月毕业。2010年5月,被告土地被整体租用,除去成员租金外,被告将其获得的其余某金作为集体资产予以分配。但被告却以原告户某为城镇户某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补偿款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集体资产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龙坡区某社辩称,原告余某不能享有资格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原告于2009年考入大学,原告自愿将户某迁出转为城镇户某,从而就不具有我社的农村X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的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某。原告在2008年6月毕业后在深圳华为公司工作,有可靠较好的收入,不依赖于农村土地的生活保障,且原告为城镇户某,故不应在享有集体资产分配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社社员,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全家以户某单位在被告社承包土地2.9亩。2000年9月,原告考取大学,就学时将户某迁入该学校,2004年原告毕业后考入某大学读研究生,2008年6月,原告研究生毕业,2009年5月6日,原告将户某迁回重庆市X区,户某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某。
另查明,2010年5月,被告社的土地被重庆某公司租用,被告社制定了分配方案,向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了6000元的集体资产,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户某已经迁出该社,故原告未分得该款。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毕业证书、户某、租赁合同、某社决定的分配方案、实际领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外出就学的农村X组织成员,只有迁入区县(自治县X区县(自治县X镇,转为非农业户某的,自取得非农业户某之日,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丧失。被告提出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已经不依赖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者,毕业后虽将户某迁入城镇,但是其并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即原告并不符合丧失成员资格的条件,原告仍然享有某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权利参与集体资产分配。故原告请求分得2010年5月租地的集体资产分配款6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龙坡区某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余某集体资产分配款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九龙坡区某社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阮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赖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