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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甲与白水县杜康一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学生。

法定代理人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系原告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斌,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白水县杜康一中(下称杜康一中)。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林丰光,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吉荣,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屈某甲与白水县杜康一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22日晚下自习后,原告与几个同学出校玩耍,不慎坠沟受伤,先后在白水县红十字会医院和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2椎体及椎弓骨折伴颈2、3滑脱;2.右根骨骨折。花去医疗费x.53元。特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诉某判令被告按60%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元,并由被告负担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屈某甲的陈述,证明事发经过;2、白水县红十字会医院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病案资料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受伤情况;3、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治疗花费情况;4、杜康一中学生校外住宿制式协议书,证明校方应负相应的责任。

被告杜康一中辩称,原告陈述事件发生时间有误,原告是在班主任检查后不听舍长劝阻执意离校的,而非下自习后,原告事发当日已年满16周岁,发育正常,违纪外出,属自己行为不当,应对事发后果有一定认知,且校方管某制度亦不允许随意外出,校方已尽到告诫教育责任,事故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杜康一中学生安全守则、学生住宿检查登记表、班主任王某武证言、门卫皇午继证言、德育教导主任杨景龙讲话记录等,证明学校已尽到管某职责,原告的损害是自己造成的;2、证人吴某、屈某丙、高某、王某、张某证言,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自己不听宿舍社长劝阻,违反校纪校规擅自离校自己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甲系白水县杜康一中初中二年级四班住校学生。2011年5月22日晚下自习后,班主任检查过宿舍后,大约九时许,原告屈某甲与其他几名同学相约从学校大门外出玩耍,不慎坠沟受伤。先后在白水县红十字会医院和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x骨折并脊髓损伤;2.右跟骨骨折复位石膏固定术后。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53元。

本院认为,原告屈某甲违反校纪私自外出玩耍坠沟受伤,有一定过错。受伤时原告已年满十六周岁,智力正常,对自己的行为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辨认能力,对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杜康一中对住校学生应当尽到严格的管某和保护某任,原告等数名学生从校门外出,校方应当发现而并未发现,不能证明学校的管某措施和管某制度完善而详尽,管某的疏漏为学生违纪外出提供了条件,应由校方承担次要的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核定屈某甲医疗费为x.53元、护某为6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以上共计x.53元,由被告按照4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第16条,《最高某民法院》第7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水县杜康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屈某甲受伤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屈某甲负担240元,白水县杜康一中负担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两份,上诉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俊涛

审判员刘红春

代审判员魏鸿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游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某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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