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告陈某。
原告余某诉被告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自己的承包地1亩出租给乙方(原告)经营,每亩每年租金陆佰元(600.00)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租赁的土地被某社全部流转租赁给某公司。按照某社与某公司签订的合某,每亩流转租赁土地的青苗费补偿标准为人民币176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由于该款已被被告领取,原告应获得1亩土地青苗费补偿款1760元的的一半,共计880元。另外,原告已给付被告从2010年2月起至2011年2月止一年的租金。但是从2010年8月开始,某公司接管土地后不准原告继续经营耕种,从2010年9月起至2011年1月止,原告5个月未经营,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应返还5个月租金合某25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诉款项支付给原告,均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应当享有的青苗费880元,多交的五个月租金25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签订得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土地租金每年每亩600元。
2、土地租金领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收取了原告从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一年的租金共计600元。
3、合某一份。证明原告原来租赁被告的土地已全部被某社流转租赁给某公司,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4、某社土地流转领款单。证明被告陈某领取4.85亩青苗费补偿款共计853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得青苗费补偿款880元。
5、某社某村村民委员会、某公司公告一份,证明2010年8月之前被告的1亩土地已经流转租赁给某公司,原告损失五个月租金共计250元。
被告陈某辩称,重庆市某社发放的土地流转青苗补偿费不应该归原告。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2月签订的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中写明了在土地出租期内,如果国家或企业用该地,青苗费原、被告双方各一半,但是被告在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上签字时并没有看到协议书上有关于青苗费的内容。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后将仅有的一份原件留存在原告处,被告一直对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的内容不清楚,这份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的内容是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后擅自添加的。被告对这份土地出租协议书的内容不认可。另被告辩称,因某公司租赁某社土地后,实际土地占用人为某公司,故真正侵害原告利益的是某公司,原告应该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土地租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自己的承包地1亩流转到乙方(原告)经营,土地出租期8年,从2008年2月至2016年2月止,出租金额标准: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每亩每年租金陆佰元(600.00)元;在土地出租期内,如国家或企业用该地,乙方随时将土地归还给甲方,赔偿的青苗费甲、乙双方各一半;占用时当年租金未满一年,土地租金按月计算;乙方在每年的2月1日前付款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共计12个月租金60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某社与某公司签订合某,某社将合某社全部土地流转租赁给某公司,原告余某2007年12月租赁被告陈某的土地在某公司租赁范围内。2010年7月,某公司、某社某村村民委员会发布公告告知某村某社全体社员,某社流转土地交地截止时间定为2010年8月。被告陈某在土地流转租赁给某公司后领取4.85亩青苗费补偿款8536元(包括被告出租给原告1亩土地的青苗费补偿款共计1760元),补偿标准为1760元每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被告签字的土地租金清单、合某、某社土地流转领款单、公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陈某与原告余某签订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将自己承包的1亩土地流转给原告使用系客观事实。由于该合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合某系有效合某。因此合某当事人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租用的土地被某公司租赁,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来租赁的土地,且青苗费补偿款全部被被告陈某领取,则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1亩青苗费补偿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得青苗费补偿款共计880元。
至于土地租金,原告已经给付被告从2010年2月起至2011年2月止共计12个月的1亩土地租金共计600元,但是原告实际经营土地的时间是从2010年2月起至2010年8月止,共计7个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在土地出租期内,如国家或企业用该地,原告随时将土地归还给被告,占用时当年租金未满一年,土地租金按月计算。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5个月土地租金共计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某青苗费补偿款人民币88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某租金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