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原告张某,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主任。
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因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自2009年2月10日起委托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所住本市X路某号二层亭子间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张某本市X路某号X室市场价为人民币537,144.09元(大写:伍拾叁万柒仟壹佰肆拾肆元零玖分)的产权房,安置房归被申请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应某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33,951.07元(大写:叁万叁仟玖佰伍拾壹元零柒分);三、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向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计算可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计人民币149,800.69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捌佰元陆角玖分);四、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无违章建筑奖励计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五、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户发放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某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六、被申请人张洁明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X路某号二层亭子间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七、被申请人如在申请人设定的奖励时段内自行履行本裁决书规定的搬迁交房义务的,申请人应某承诺向被申请人发放相应某奖励费用。
原告张某诉称,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专家鉴定,被告未予采纳;被拆迁房屋系花园住宅,被告按独立住宅的换算系数认定建筑面积,导致货币补偿金额错误。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张某明确表示对房屋类型有异议,不需要对评估单价鉴定,并拒绝在专家委员会的预审回执上签字,故专家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拆迁《实施细则》中并无花园住宅这一类别,被告按照独立住宅认定,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述称,拆迁人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作出拆迁裁决的主体应某是市、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
2、房屋拆迁公告。
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
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
5、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1-5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在依法核准的拆迁范围内,拆迁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
6、公房租赁凭证。
7、房屋类型鉴定报告。
8、被拆除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9、户籍资料。
10、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照片。
证据6-10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位于某路某号X层亭子间,房屋类型为独立住宅(花园住宅),居住面积为15.5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8.37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21,921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户在册户口一人,即原告的妻子。原告的女儿户口在本市X路X号X室内,系未成年人。原告本人户口在惠民路X弄X号底北后厢内,属同一拆迁范围,拆迁人原公示认定,应某置人口为两人,后更正公示认定,该户应某置人口为3人,系原告三口之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应某市、县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被告无权颁发;土地储备不属于建设项目,不符合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条件;凡1949年以前建造的花园洋房必须保护,未经批准,不得拆除、改造,原告居住的房屋是1949年前建造的花园洋房,应某以保护;被告未提供准予拆除的文件,对拆迁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张贴在居委会不是依法公告。对证据5的主体是否合法有异议,认为代表一个单位的公章不能是项目章。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拆迁房屋的类型是花园住宅,不是独立住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欠规范,价格不合理,评估公司的产生不合法,没有经过合法选举,评估人员没有持证上岗,没有进行拍照;第一次评估报告被专家委员会否定后,原告要求重新选择评估公司评估,但拆迁人未予理睬;被拆迁房屋内有一搭建物,是房管所搭建,由原告独立使用,应某算面积予以补偿;评估报告套用老的格式,拆迁人涉嫌欺诈。对证据9-10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11、送达回证(3份)。证明在2009年4月20日,拆迁人向原告送达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2009年5月28日,对该房屋进行重新评估后,拆迁人将重新评估后的评估报告送达原告一户。2009年7月13日,拆迁人将安置房的评估报告送达原告一户。
经质证,原告对2009年4月20日和5月28日的两份送达回证有异议,陈述原告当时不在场,不可能拒签,材料放在原告家门口,原告自己拿回家的;对2009年7月13日的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拆迁人在2009年7月12日就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但没有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就没有签字收下了,不存在拒签的情况;安置房评估报告日期早于拆迁人申请裁决日期,可见该材料是拆迁人事后补的;拆迁人应某供两处房屋,但拆迁人只提供了一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12、谈话笔录(7份)。证明拆迁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拆迁双方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有争议,双方只接触了一下,就无法继续谈下去。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13、裁决申请书。
14、受理通知书。
15、调查、调解通知。
16、调查记录。
17、谈话记录。
18、鉴定征求意见单、不予受理通知。
证据13-18证明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向拆迁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调解通知,在2009年7月31日进行了调查,2009年8月12日,因为原告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被告工作人员到本市X路X号找原告谈话,同时出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征求意见表,原告未在鉴定征求意见表上签字,据此,专家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裁决申请书上第三人的公章是项目章,不能代表拆迁人的身份。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被告对申请人主体资格未审查,系受理错误。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受理当天就要求原告第二天到场,未给原告充分时间准备,且只送达给原告裁决申请书的副本,其他材料都没有收到。对证据16有异议,原告去参加调查、调解会,但被告没有审核相关事实,而且只有原告一方参加,申请人未参加。对证据17有异议,原告已经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评估报告,被告没有拿出鉴定的预审单,也没有征求过原告的是否要求鉴定的意见,故对该份谈话记录不予认可。对证据18有异议,原告已经提出价格异议,法律并没有规定还要书面征询是否要求鉴定,原告认为是被告告诉专家委员会原告不要求鉴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19、安置房的产权证。证明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某提供两套以上房屋供原告选择。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0、安置房的估价分户报告。证明安置房的市场评估单价为5597元/平方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评估公司没有得到授权对安置房进行评估,评估价格无效,对评估结论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原告被裁决的事实以及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情况。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作出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3、被拆迁房屋的外观照片、平凉街道历史建筑的名单。证明被拆迁房屋是花园住宅,是解放前的历史建筑,应某以保护。
4、鉴定结果报告(沪房地估鉴(2009)第X号),证明被鉴定房屋与原告房屋属同栋住宅,被鉴定为欠规范,评估价格不合理。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2无异议,被拆迁房屋是花园住宅,但《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1)X号)规定的房屋类型,没有花园住宅这项,被告以独立住宅的换算系数计算,市局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拆迁裁决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住的整幢楼都进行了重新评估,被告是依照重新评估后的单价进行计算的。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某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9年7月29日,拆迁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经过审核后,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并向拆迁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调查调解通知,2009年7月31日进行了调查,因原告对被拆除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被告按照规定,向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程序规定如申请人向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应某写鉴定征询单。被告找原告谈话,要求原告填写征询单,原告明确表示房屋类型不改为花园住宅就不鉴定,据此,专家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09年8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于2009年8月20日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充分的准备时间。原告方没有看到过要求原告填写征询单的规定,专家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不合法的。第三人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9年2月10日起,由第三人委托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所住房屋在内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细则》及上海市某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第X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X路某弄、某区X路某弄、某区X路某弄等。本市X路某号二层亭子间,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独立住宅(花园住宅),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15.50平方米,根据有关规定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8.37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原为人民币20,969.00元。因拆迁范围内同弄X号和X号部分居民对被拆房屋评估单价有异议,申请鉴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为部分部位价格偏低,应某新评估。据此,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某路某号二层亭子间在内类型为独立住宅(花园住宅)的房屋进行了重新评估。经重新评估后,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21,921.00元。第三人根据重新评估单价及《细则》的规定,计算出原告应某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03,193.02元。按基地方案计算还可得最低补偿单价补贴为人民币149,800.69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在册户口1人,即原告之妻许某。张某户口在同弄X号底北后厢内,属同一拆迁范围;张某、许某之女张某户口在本市X路某号某室内,系未成年人。第三人原公示认定该户应某置人口为2人,后更正公示认定该户应某置人口为张某、许某、张某3人。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提供本市X路某号某室建筑面积95.97平方米产权房,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一户。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5,597.00元,市场价为人民币537,144.09元。在拆迁裁决审理中,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提出鉴定,原告未作出书面要求鉴定的答复,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遂不予受理。因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2009年8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2010年1月15日,该局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2010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某路某号二层亭子间张某户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重估)进行鉴定,经上海市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认为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基本合理,故维持重估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谈话接触是事实,且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及人口等事实清楚,对原告户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面积、差价计算均无误。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某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