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73年1O月X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波峰,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1961年8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英,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蓝某某,女,汉族,l973年10月X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一审被告蓝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出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波峰、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蓝某某经本某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某依法缺席审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3月29日起,被告李某向原告陈某赊购饲料等商品,1999年10月3日,经结算,李某共欠陈某货款x.20元。从1999年10月4日至2000年ll月1日,被告李某、蓝某某向原告购货共x.2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共x.40元。l999年10月4日后,原被告双方再没有进行过结算。另查明:本某审审理期间,被告李某、蓝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没有对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等商品,是买卖合同设立时的自愿一致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曾经系夫妻关系,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购商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二被告的购货行为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不能机械分割开来,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的购货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将商品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货款支付的债的关系。二被告向原告购货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欠原告货款的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账本某涉及二被告以外的人签字购货的部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经二被告授权的代理行为,故对该部分购货金额不予认定。l999年10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李某共欠原告货款x.20元,加上之后发生的购货款额x.2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40元,已支付x.40元,尚欠x元。本某审理期间,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家庭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因此,二被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蓝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元、专递l00费元,共计183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22元,由被告李某、蓝某某负担l414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帐本某明,部分购货及付款记录中相应的签字栏显示为“兰”字样,该“兰”既非蓝某某的姓“蓝”,也非其全名“蓝某某”,依法不能认定涉案部分购货及付款记录中“兰”的签字系由蓝某某本某所为,故一审判决认定“兰”即是蓝某某的签字,从而将“兰”签字确认的购货纳入蓝某某名下,认定“从1999年10月4日至2000年11月1日,被告李某、蓝某某向原告购货共x.20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某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发生于X年X月X日至2000年11月1日期间即均在上诉人与蓝某某结婚的2002年2月28日之前,而并非发生在一审认定的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据此,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帐本某蓝某某名下的购货被认定属实,该相应的欠款依法只能认为蓝某某的婚前个人所负债务,上诉人对此债务依法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欠原告货款的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判令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某中,被上诉人主张最后一期欠款发生的时间为2000年ll月1日,上诉人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07年6月21日。因此,本某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不应迟于2007年6月21日,相应地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不应迟于两年后的2009年6月21日,被上诉人直至2009年11月11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已丧失了胜诉权。为此,特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李某不用偿还被上诉人陈某货款x元;二、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了一份与一审被告蓝某某登记结婚的结婚证,证明李某、蓝某某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2年2月28日,从而证明赊销饲料等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虽然李某、蓝某某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2年2月28日,但他们之前一直以夫妻名义经营销售饲料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他们两人共同偿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被告蓝某某二审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某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
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结婚证,经本某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故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3月29日至2000年11月1日期间,李某、蓝某某向陈某赊销饲料等商品。2009年11月11日,陈某以李某、蓝某某是夫妻关系,在购销饲料等商品期间,尚欠陈某货款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支付货款x元给陈某,蓝某某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陈某变更请求的欠款数额为x.5元。一审期间,陈某提交了售货单作为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及李某、蓝某某尚欠货款的数额。陈某所提交的售货单中,有签“李某”、“蓝某某”字样确认的单据,也有签“兰”、“大姐”、“姐”“二弟”、“李某”、“光四”等字样确认的单据,还有没有签名确认的单据。李某对签有“李某”字样的单据予以认可。
另查明:1999年3月29日至2000年11月1日期间,李某、蓝某某是同居关系,2002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某认为,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蓝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赊销饲料等商品的经营行为发生在李某、蓝某某同居期间,在经营中李某、蓝某某均有向陈某赊货、付款的行为,而本某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蓝某某在向陈某赊购商品时已经申明属于个人行为,故对该经营行为应认定是李某、蓝某某共同经营的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李某、蓝某某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为证明李某、蓝某某所欠货款数额而提交的售货单中,除对李某认可的签有“李某”字样的单据本某予以认定外,由于蓝某某没有参加庭审,对签“蓝某某”字样的单据是否属于蓝某某本某的签字不能确定,而陈某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某不予采纳;对其它签“兰”、“大姐”、“姐”“二弟”、“李某”、“光四”等字样确认的单据和没有签字确认的单据,陈某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某也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陈某的该项主张本某不予采信。本某审中,当事人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上诉人李某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某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本某债务属于李某、蓝某某夫妻共有债务;认定李某、蓝某某陈某赊购商品的总货款是x.40元,已支付(略).40元,尚欠x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某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0)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蓝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专递费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共计3572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长程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杨某云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