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
负责人(经营者)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经营者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于2010年5月20日以个体工商户(家庭)的形成办理了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李某乙,主要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不锈钢管加工销售。2010年4月份,原告李某丙被被告聘请为本厂的制管机师傅,每月工资口头商定为2,000元,从9月份开始,原告李某丙的月工资增加为4,000元,直至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底,被告以原告李某丙在购买机械设备时因索要回扣导致设备质量不合格,生产出的产品也不合格,给厂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将原告李某丙的2010年11月、12月份两个月工资共计8,000元人民币扣留。原告李某丙多次找被告要求发放工资,被告都没有给付,为此,原告李某丙到宁远县劳动局稽查大队报案未果后又到宁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2月25日,原告李某丙在收到宁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此纠纷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且已经过宁远县劳动稽查大队的受理为由,作出的宁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2011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主体不合格,被宁远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又于2011年7月1日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某丙已于2011年1月份离开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2、宁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作的调查笔录;3、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原审认为,被告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李某丙于2010年4月至12月份在被告处担任制管师傅是实,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请是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故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李某丙在被告处工作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被告都没有与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确实扣留了原告李某丙的2010年11月、12月份工资合计8,000元人民币,现原告李某丙已离开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原告李某丙要求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且要求被告给付两个月工资的2倍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的确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才导致被告未将两个月的工资支付给原告李某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2,250元,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支付原告李某丙两倍工资计人民币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丙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承担。宣判后,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上诉的理由:1、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并非无故扣留李某丙二个月的工资,不应双倍支付其2个月的工资;2、因李某丙的过错,给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李某丙则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但在本案中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某丙在帮助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订购设备时,有损害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利益的行为,因此,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并非无故扣留李某丙2个月的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双倍支付尚欠李某丙的2个月工资,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原审判决双倍支付尚欠李某丙2个月的工资欠妥,应予纠正。但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尚欠李某丙2个月的工资8,000元,应予给付。本案原告李某丙已离开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考虑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存在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有失公正,因此,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改判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原审被告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支付尚欠原告李某丙的工资计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宁远县永昌不锈钢制管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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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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