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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刘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巩义市平安货运信息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巩义市新中鹏程橡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元高,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武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日上午,刘某某委托崔某某给自己联系一辆车,给河南省台前县的用户运送汽车内胎约12吨。崔某某未告知刘某某,又委托巩义市孝义诚信货运信息部的崔某灿在网上发布信息联系符合承运条件的车辆。随后一个曾自称“李光平”的人称:是台前县的,刚从台前往郑州发了一批货,现在想回去。如果能捎货回去,可以减少损失,并告知车牌号为豫AA-9557,联系手机号码为x等。崔某灿通过崔某某将此信息传给刘某某。崔某灿、崔某某二人又通过电话联系,协助刘某某与李光平谈好从河南省巩义市到台前县运费为每吨110元,促使刘某某与李光平形成口头运输合同。后崔某灿、崔某某二人每人收取李光平中介费100元。2009年3月2日下午,李光平根据崔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地址,委托并带领司机李安营驾驶豫AA-X号货车,到刘某某处将刘某某12吨价值x.50元的汽车内胎拉走。在途经郑州市X路汽配城时,李光平将货物卸下骗走。刘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向巩义市公安局新中派出所报案,现公安机关未找到自称李光平的犯罪嫌疑人,该批货物至今也未追回。

另查明:崔某某开办的巩义市平安货运信息部,崔某灿开办的巩义市孝义诚信货运信息部,均系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个体中介机构。此案中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豫AA-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市中原区X镇的赵霞,实际经营该车的司机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的李安营。李安营在本次运输业务中收李光平运输费用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要求崔某某为其联系车辆,结合刘某某报案材料及其它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刘某某、崔某某之间系由崔某某为刘某某提供运输车辆信息并促使双方形成运输合同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刘某某无书面合同及其它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刘某某、崔某某之间系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所以刘某某认为双方之间是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崔某某未经刘某某同意委托崔某灿从事相关信息服务,则由崔某某对崔某灿的行为向刘某某承担责任。崔某某及崔某灿对自称李光平的人回复的虚假信息,如自称是台前县人、虚构曾运货到郑州需返回台前县X路线,及李光平的真实身份、运输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使用车主等,均未进行审查便传递给刘某某,并通过电话联系促使刘某某与李光平谈妥运费价格,形成口头货运合同,致使刘某某的货物被李光平骗走,造成刘某某财产损失。对此损失的产生崔某某有明显过错。刘某某对李光平未进一步查实身份,对相关信息未进一步审查,也有过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由崔某某赔偿刘某某货物损失的80%即x元,驳回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款七万七千零六十八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元,由刘某某承担四百七十三元,由崔某某承担一千七百二十七元。

崔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此案系运输诈骗案,事情发生后,刘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应中止审理此案,待公安机关定论、结案后再审理民事纠纷;2、崔某某是按照职责在网上发布信息,并将信息如实告知刘某某,对于这些信息的真伪是没有审查义务的,货物被骗是由于刘某某本人未尽到审查义务,没有签订运输合同而造成的,崔某某尽到了一个中介信息服务的义务,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某某答辩称:崔某某提供虚假信息,即李光平作为车主的信息,事实上李光平是虚构的人;提供了虚假的联系方式;提供了虚假的李光平住址;提供了虚假的李光平去郑州运货后须会其住址的信息。正是基于以上虚假信息,造成刘某某货物被骗这一事实。崔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某为刘某某提供运输车辆信息并促使双方形成运输合同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崔某某向刘某某提供运输车辆信息,但该信息均为虚假信息,即自称是台前县人、虚构曾运货到郑州需返回台前县X路线及李光平的真实身份、运输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使用车主等。崔某某均未进行审查便传递给刘某某,并通过电话联系促使刘某某与李光平谈妥运费价格,形成口头货运合同,致使刘某某的货物被李光平骗走,造成刘某某财产损失,对此损失的产生崔某某有明显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由崔某某赔偿刘某某80%的货物损失并无不当。崔某某上诉称因刘某某本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月六月十日

书记员田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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