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禹梁,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50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万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尚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梁,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莲,被告尚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二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尚某某,两被告之间为租赁关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赵某某辨称,一被告赵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深表歉意;二原告的拆检费1222元不应该支持,因为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应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为准,鉴定结论显示该车车损总值为人民币x元,该费用已经包含了拆检费;三原告维修车辆应通知被告,因维修而更换的零部件残值应归答辩人所有;四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赵某某承担。
被告尚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是夜班司机,签订的协议约定赵某某出现一切事故都与被告尚某某无关。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后,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二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之间约定赵某某出现一切事故与尚某某无关。被告尚某某为其豫x号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
原告为支持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车辆损失为x元的评估结论书一份、车辆估价费票据549元一份、维修费为x元的票据一份、清障费为200元的票据一份、停车费为135元和拆检费为1122元的票据一页。
另查明,被告尚某某系豫x号机动车所有人,主驾驶,被告赵某某系副驾驶,尚某某将该营运车辆夜间营运权承包给被告赵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尚某某作为豫x号机动车所有人,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汽车维修厂的维修发票和拆检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估价费549元、清障费为200元、停车费135元、拆检费1122元总计经济损失为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x元、估价费549元、清障费为200元、停车费135元、拆检费1122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共计312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