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6月17日下午,我到自家水田干活,因为我安插了一个引水管的事,与被告发生了纠纷,被告便夺过我手中铁铣,用铁铣将我打伤,并把我扔到田里。后我被送到长竹园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9日,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交通费等3071.7元。
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下午,为了水田的取水,原告在水塘安了一个引水管,后被被告李某乙拔掉,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被告便夺过原告手中的铁铣,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长竹园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101.7元。2010年6月29日,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1.7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70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为生产发生纠纷后被告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过激行为殴打原告并致其受伤,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请求的各项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101.7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91.7元。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承友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