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原审被告黄某丙。
原审被告雷某。
上诉人黄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开庭审理前,上诉人黄某甲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为由,于2012年1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现上诉人黄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91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