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X镇×××街道。
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安康市恒口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X镇××村X组。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周××,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X镇X路紫乐公寓×单元×号门面。系原审原告郑××之妻。
案由:排除妨碍纠纷
申诉人李××(原审被告)因与被申诉人郑××、周××(原审原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安检民抗字(2011)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英、张红斌出庭,申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被申诉人郑××、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4日,原审原告郑××、周××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审原告夫妇与李×贵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李×贵将紫阳县X镇东门楼北侧一栋房屋的第一层,面积21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夫妇。2010年4月,该栋楼房主体完工后,原审原告向李×贵交清了购房款。2010年4月29日,紫阳县人民政府给二原告颁发了紫房权证2010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29日,原审被告李××擅自进入原审原告购买的房屋内进行装修,并已居住至今,造成二原审原告至今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原审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李××立即排除妨碍,将其装修的材料全部拆除,并赔偿二原审原告经济损失x元。原审被告李××辩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无任何关系,该套房屋不是二原审原告的,是原审被告李××的哥哥李×贵把原审被告李××在紫阳县教场坝的房子卖了,还给原审被告的,二原审原告无权要求原审被告搬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审原告郑××与李×贵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李×贵将紫阳县X镇东门楼北侧一栋房屋的第一层,面积21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审原告郑××,房价款为x元。2010年4月26日,紫阳县人民政府给二原告颁发了紫房权证2010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周××,共有人为郑××,建筑面积为218平方米。2010年4月6日,原审原告郑××、周××分别交纳了房产交易税1980元。2010年4月起,原审被告李××进入二原审原告所购房屋内进行装修,并已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审原告郑××、周××夫妇从2007年10月6日至今,一直租住在紫府路东段紫乐公寓六单元二楼的一套房屋内,二原审原告与房主刘明云租赁合同约定:2010年10月以前每年房屋租金为x元/年,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每年房屋租金为x元/年。二原审原告支付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4日房屋租金为x元,支付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5日房屋租金为x元。
再查明,紫阳县X镇东门楼北侧一栋房屋的城建规划许可的建设单位为李××等户。2010年5月4日,紫阳县房产管理所下发了紫房办(2010)X号文件,该文件通知李×贵暂时收回二原审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并且等待纠纷解决后,重新办理。
原审认为,首先,从李×贵是否有权处分该套房屋分析,紫阳县X镇东门楼北侧一栋房屋的土地使某权系何×功等五户,并且城建规划审批的建设单位也系何×功等五户,结合李×贵与何×功等五户分别签订的公证合作建房合同。就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该栋楼房系李×贵与何×功,李××等五户按份共有。李×贵将其所有份额处分给二原审原告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从而二原审原告与李×贵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二原审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原审原告有占有、使某、处分、收益的权利,现原审被告在此房屋内进行装修、居住的行为,妨碍了二原审原告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二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原审被告李××应立即搬出该套房屋,并拆除安装在该套房屋内的装修材料。原审原告郑××、周××要求原审被告李××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某,原审被告李××在二原审原告的房屋内进行装修,居住,已经妨碍二原审原告对该物权的行使,致使某原审原告不得不在外继续租房居住,支付本不应支出的房租费,故原审被告李××应对二原审原告的此项某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二原审原告虽向本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主张x元的经济损失,但其请求过高,酌定给付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紫阳县X镇东门楼北侧一栋房屋第一层的房屋,并拆除在此房屋内安装的装修材料。二、原审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郑××、周××经济损失3000元。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中,李×贵将曾朝友等5户在联合建房中的213平方米(登记面积218平方米)卖给了郑××,周××已被双方买卖契约证实,原审法院也已认定。焦点在于李×贵是否有权处分该套房屋,原审卷内证据紫阳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某划许可审批表”载明,郑××,周××所购房屋的建设单位为李××、曾朝友等5户,所建房屋是该5户在各自原有的宅基地上联合重建,属于旧房改造,改造后房屋的所有权只能由曾朝友等5户共有。李×贵在建房过程某与该5户是何关系卷内无证据证实。另外,判决所依据的李×贵与何×功、曾朝友等5户分别签订的公正合作建房合同在法院审判卷宗内亦无反映。原审法院认为所建楼房系李×贵与何×功、曾朝友等5户共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在再审过程某,申诉人(原审被告)李××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如下:李×贵与何×功订立的合作建房合同,并非析产合同,且该栋楼房的陈光绪尚未将所承建的房屋交付给建设单位何×功等人;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诉人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不具有物权。由此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房屋,承建方尚未交付验收给建设单位,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某同尚未履行完毕,二位原告还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由此证明二位原告不具备主张本案房屋物权的主体资格,其诉讼主体不能成立。所以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周×美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予以维持。申诉人是恶意购买,被申诉人取得房产证房管所并没有撤销,而是收回,其行为不能对抗房产证的物权效力。李×贵与被申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李×贵与何×功等四户分别签订的公正合作建房合同对房屋建成后份额的提前约定,是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所以李×贵处分给被申诉人的房屋是自己的份额,所以合同是有效的,请求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李×贵与何×功等户分别签订的公证合作建房合同,经紫阳县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二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第一,李×贵对诉争房屋是否具有处分权,首先,从李×贵是否有权处分该套房屋分析,紫阳县X镇东门楼北侧一栋房屋的土地使某权系何×功等户,并且城建规划审批的建设单位也系何×功等户,结合李×贵与何×功等户分别签订的公证合作建房合同。就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该栋楼房系李×贵与何×功,李××等户按份共有。李×贵将其所有份额处分给二被申诉人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可知,房产证作为一份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的情况下,可以据此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紫阳县房产管理所文件关于缓办周××等三户房屋登记的通知,本院认为其下发后的结果并未实际起到否认物权权利证书的法律效力,故以该通知来否认房屋所有权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故权利人行使某利所持有有权利凭证,并且该权利凭证非依法定程某撤销,任何人都不能否认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二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二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有占有、使某、处分、收益的权利,现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在此房屋内进行装修、居住的行为,妨碍了二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二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要求申诉人(原审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应立即搬出该套房屋,并拆除安装在该套房屋内的装修材料。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郑××、周××要求申诉人(原审被告)李××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某,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在二被申诉人的房屋内进行装修,居住(略),致使某被申诉人不得不在外继续租房居住,支付本不应支出的房租费,故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应对二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的此项某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主张x元的经济损失,但其请求过高,酌定给付3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虽然在个别事实的叙述上有错误或遗漏,但总的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某
审判员孙华
审判员彭兴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忠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某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某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某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某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某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