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4日被(略)公安局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抓获,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于2011年1月30日被(略)公安局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仇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略)公安局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魏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1年9月1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又于同年10月8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丽云、赵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芦某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仇某某、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0年12月10日白天,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伙同石明川、董现峰(均另案处理)窜至(略)X区X号楼X单元,用撬棍将X楼西户张艳平家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现金120元、金项链等物品。之后,金项链以990元的价格被卖掉。
2、2010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伙同石明川、董现峰窜至(略)X区X号楼X单元,用撬棍将X楼东户赵玲霞家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裕隆超市购物券8000元、剑南春酒一箱等物品。
3、2010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伙同石明川、董现峰窜至(略)X区X号楼X单元,用撬棍将X楼西户岳义辉家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829元)等物品。案发后,电视机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
4、2010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伙同石明川、董现峰窜至(略)X区X号楼东单元,用撬棍将X楼西户张胜勋家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现金3000元、中华桥白酒两瓶等物品。
5、2010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石明川、董现峰窜至(略)X区鹤煤大道湘江时代花苑X号楼X单元,用撬棍将X楼西户王某家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金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9元)等物品。
6、2010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石明川、董现峰窜至(略)X区新城花园X号楼X单元,用撬棍将X楼西户王某平家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42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6342元),24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951元)等物品。之后,用撬棍又将该单元X楼西户张合丽家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剑南春酒两箱。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徐某退出赃款9300元。
抢夺罪
201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魏某窜至(略)X区X路X路交叉口,将王某玲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余某、手机一部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玲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X、张一X的证言,被害人曹XX、赵XX、岳XX、张二X、王某X、王某X、张三X、王某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略)公安局九州派出所立功证明,破案报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王某某窃取数额巨大,徐某窃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是从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是盗窃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二被告人上述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王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属坦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夺事实,抢夺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认为魏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魏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