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周某。
被告:陈某。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辖下的长塘信用社与被告周某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农信抵借字〔长塘〕第(略)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长塘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止,月利率4.5‰上浮50%,按季结息,被告周某用其名下有权处分的位于南宁市X区××号房[房产:××字第××号]作抵押。2009年4月30日,长塘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陈某是被告周某的妻子,其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保证书》,同意为被告周某借款作共同还款保证,其与原告产生保证合同关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即将到期,经长塘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1年3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利息x.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8元(利息计至2011年3月17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利率计收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处置被告周某用作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某对被告周某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2009年4月22日被告周某《借款申请书》和《承诺书》;3.2009年4月27日被告陈某《共同还款保证书》;4.2009年4月27日《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5.被告周某、陈某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6.2009年4月27日《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7.2009年4月27日农信抵借字〔长塘〕第(略)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8.周某《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字第××号];9.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字第××号];10.2009年4月30日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11.贷款还本还息证明;12.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
被告周某、陈某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某,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2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辖下的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以下简称长塘信用社)出具1份《借款申请书》和1份《承诺书》,内容主要是:周某向长塘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作经营流动资金,以自有的房产作借款抵押,承诺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不是家庭唯一的生活用房,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则由长塘信用社全权处理其房产所有权,从中优先受偿抵还借款本息,等等。2009年4月27日,被告周某、陈某在《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其中陈某在该申请书“借款人主要家庭成员意见及签名”栏写明“同意借款贰拾万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周某、陈某在长塘信用社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名,该承诺书和抵押物清单的主要内容是:周某、陈某承诺以周某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项下的位于南宁市X区××号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字第××号,建筑面积76.87平方米,评估价值为x元]作为借款人周某向贷款人长塘信用社贷款的抵押物,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等等。2009年4月27日,长塘信用社(称贷款人)与被告周某(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农信抵借字〔长塘〕第(略)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某在该合同落款处的抵押人栏中签名,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向长塘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5‰上浮50%(即6.75‰),按季结息,如借款人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期内贷款利率随国家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经评估后价值为x元的财产(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某、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发放日期以贷款凭证上的借款日期为准;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属法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09年4月2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方出具了《共同还款保证书》,内容主要是:借款人周某申请借款贰拾万元,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长塘〕第(略)号;本人系周某的妻子,已仔细阅读主合同的所有条款,同意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提供共同还款保证,保证期限从保证函出具之日起至最后一笔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本保证书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不影响保证函的效力;保证函担保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贵社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等等。2009年4月30日,被告周某用于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某)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塘信用社。同日,长塘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周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后被告周某已支付利息2341.99元,从2009年12月21日之后至今再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本案开庭审理时,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周某亦没有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元和部分利息。长塘信用社是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有营业执照,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和陈某,对本案事实作出上述认定。原告分支机构长塘信用社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农信抵借字〔长塘〕第(略)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包含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内容,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长塘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周某履行了发放贷款x元的义务,被告周某不按合同约定按季结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况且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从实际发放贷款日即2009年4月30日起计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周某以其所有并有权处分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周某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系夫妻关系,也参与了本案合同的签订,应当知道本案债权债务和借款抵押的事实,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出具《共同还款保证书》给原告方,原告方已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已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除了约定“本保证书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不影响保证函的效力”是独立担保条款且违反《担保法》规定应属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均有效。该保证书约定期间为“从本保证函出具之日起到最后一笔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其中关于还款期限届满之前的保证期间部分的约定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至今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百七十条、第某百七十三条、第某百七十九条、第某百八十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给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周某支付给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6.75‰计付,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计付,被告周某已支付的利息2341.99元从应付利息总额中扣减);
三、被告陈某对被告周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周某本案债务,有权对处置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南宁市X区××号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被告周某、陈某共同连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春华
审判员黄瀚辉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梁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