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5时50分,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饮酒后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带孩子到石庙街闲转,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X乡中国邮政储蓄所门前路段时,因饮酒过量,不能正常观察路面情况,与同向行驶陈XX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及其孩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70mg/x,已达到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堪查笔录、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