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守金模具制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建峰,江苏金汇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Q达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洪,江苏开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守金模具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Q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12日,守金公司与Q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Q达公司承建守金公司第一期厂房、门卫、室外道路、排污水管线、水电按装等除专业机械安装以外的一切工程;合同开工日期定为2005年11月1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定为2006年4月15日;有效工期为150日;工程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载明了工期在七种原因造成延误时可以顺延,其中三种原因是: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该工期延误条款还规定,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载明,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
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办法:以实际施工内容通过审计确定价格;工程结束付款60%,剩余部分二年内付清;工程款(进度款)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第一期付款于车间基础施工完毕付15%、第二期付款于工程完成一半时付15%、第三期付款于工程主体验收结束付20%、第四期付款于工程竣工后付10%、第五期付款于竣工后一年内付20%、第六期20%的工程款于第二年付清。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
合同专用条款另约定,守金公司项目经理为陆某,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孙某某,发包单位派驻的工程师一栏未填写。
合同专用条款的竣工验收条款约定,竣工日后的二个月内承包人提供竣工图;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按计划进度要求执行。
合同专用条款的补充条款约定,审计结果必须在承包方提供决算书后一个月内完成;付款签证、工程签证、变更认证及增加工程量认证等由谁确认签证一栏未填写姓名。
一审法院另查明,守金公司与Q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Q达公司于2006年1月进场施工。2006年5月15日,守金公司与Q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人延误工期时,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由于门窗(注:合同履行中,经Q达公司同意守金公司将门窗分包给了他人)及发包方的原因造成延期不作为违约;延长施工周期内发生的监理费用8500元/月。
又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守金公司向Q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2006年1月27日付款22.5万元;同年3月7日付款7.5万元;同年3月29日付款30万元;同年8月2日付款20万元;同年9月13日付款20万元;2007年12月28日付款20万元;2008年1月21日付款20万元;2008年2月3日付款20万元;2009年1月15日(一审中经双方协商)付款35万元。以上共计付款195万元。
再查明,本案一审中,法院曾多次召集双方调解,调解中,守金公司的方案是最多以工程款240万元了结纠纷,而Q达公司则坚持以至少260万元了结纠纷。后法院根据Q达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普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0年3月30日普信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为x元。2010年6月10日,普信公司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出具了《鉴定报告调整说明》,调整后的工程造价增加了工程款x元,《鉴定报告调整说明》未对双方有争议的车间四分之一的地坪工程款作出调整,对室外道路部分未作调整(《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室外道路部分的工程造价确定的依据是建设单位提供的道路厚度数据,对此,Q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道路的实际厚度确定工程造价,但基于在本案鉴定工作中确定道路的实际厚度在时间上和方法上都有一定困难,Q达公司同意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普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鉴定报告调整说明》,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下述事实持有异议:一、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的确定;如延期竣工施工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定;车间四分之一的地坪(位于车间西南侧)有无分包他人。
守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约定为2006年4月15日,而实际竣工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故2006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应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应以图纸和守金公司经理蒋某某B签名或公司盖章的签单为准,工程款经有关部门审定为x.63元,应以此结算。
针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鉴定报告调整说明》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守金公司认为,应扣除车间四分之一地坪的工程款,该工程分包给了Q达公司项目经理陆某个人,守金公司也已向陆某支付了6.1万元工程款,故应从工程款扣除或将6.1万元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
针对以上主张,守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2006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3、工程款支付“对帐单”。
4、2006年6月13日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及“整改通知单”。
5、造价事务所对工程款的审定结论(工程款为x.63元)。
6、2007年1月19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2007年3月26日的“入境货物检验证书”及2007年2月2日的“价值鉴定报告”、“证书”。
7、2007年4月12日守金公司与陆某个人签订的《施工协议》。
8、付款凭证6张及无锡晶瑜守山金型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2007年4月18日、5月31日、6月13日向陆某付款6万元。
Q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1、2、3、6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5不予认可,6月20日有关部门检测后确认为合格,造价事务所的审定结论系单方行为;证据7无法确定与本案工程有关联,如果该工程与本案有关,也应算作Q达公司承建的工程;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即使付款是真实的,也是付给陆某个人的,不应作为付给Q达公司的工程款。
针对以上争议,Q达公司则认为,实际开工日期应该以开工报告为准,守金公司交付图纸的时间是2006年1月24日,由于守金公司拖延了开工时间,导致先期工程进入了冻土期;在施工过程中,守金公司将门窗及安装等工程项目转包给他人,也导致了最后验收时间延期,拖延的责任在发包方;工程施工中,双方对车间底土和地坪的抗压强度产生争议,也导致了工期的拖后,责任也不在Q达公司;2006年5月10日守金公司发出业主指令,要求将门卫等相关设施另行变更后才继续施工,也导致了工期的延后;守金公司第三期付款迟延,也导致了工期的延后,2006年5月20日工程主体结束,守金公司应当按约支付20%的工程款,但是守金公司至2006年8月2日和9月13日才支付了各20万元的工程款。室外工程的交底,是在2006年9月20日才完成的,故只能在这之后才能施工,也导致了工期的延后,全部工程拖至2006年12月才完成,但实际上守金公司在2006年10月已经开始使用该工程的车间和厂房。工期的延误责任在守金公司。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应以图纸和变更的签单为准,经守金公司工地负责人蒋某某A或守金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确认的签单也应有效,守金公司单方委托审定的工程价款中未将蒋某某A和监理公司确认的签单计算在内,故对工程价款应当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为准。车间地坪均是Q达公司施工的,Q达公司未分包给陆某个人,守金公司是否向陆某个人付款与Q达公司无关。
为此主张,Q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年12月31日的“开工报告”(复印件)。
2、2007年1月30日守金公司工作人员蒋某某A的证明。
3、2006年1月4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交底记录”。
4、2006年4月30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的,建设单位同年6月23日签名盖章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5、2006年3月26日、5月26日、6月10日、2007年2月7日、2008年5月21日施工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工程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共5份。
6、2006年6月30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名和签署意见的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证明一期工程于2006年6月30日竣工。
7、2007年2月8日守金公司工作人员蒋某某A签字的收到Q达公司3份文件(工程造价计算及签证单1份、工程造价结算书1份、全套竣工图4件)的“签收单”(复印件)。
8、2006年12月28日守金公司工作人员蒋某某A签字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工程联系单”。
9、2007年1月28日由施工单位发出,2007年1月30日由守金公司蒋某某B签字的要求进行工程验收的“工程现场联系单”。
10、2006年6月10日由监理公司签名盖章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签证单”及附件。
11、施工单位2006年6月5日出具的,由监理公司于同年7月20日确认的,守金公司经理蒋某某x年12月25日签字的变更工程的“工程签证单”。
12、守金公司经理蒋某某x年6月1日向Q达公司发出的有关混凝土浇筑质量要求的指令(复印件)。
13、施工单位2006年5月20日出具的,由监理公司于同年7月20日确认的,守金公司经理蒋某某x年12月26日签字的增加设备基础工程的“工程签证单”。
14、施工单位2006年6月20日出具的,由监理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确认的,守金公司蒋某某x年12月26日签字的有关电杆移位,需建施工便道的“工程签证单”。
15、施工单位2006年6月11日出具的,监理公司于同年8月20日确认的,守金公司经理蒋某某x年12月25日签字的有关办公楼墙体等工程变更的“工程签证单”2006年6月9日蒋某某B出具的“工程联系单”。
16、施工单位2006年8月25日签名盖章的,监理公司于同年8月20日签名盖章的,守金公司经理蒋某某x年1月29日签字的有关设备基础工程的“工程签证单”。
17、施工单位2006年8月25日签名盖章的,监理公司于同年9月10日签名盖章的,守金公司经理蒋某某x年1月29日签字的有关设置基础设施的“工程签证单”。
18、施工单位2006年9月15日签名盖章的,监理公司于同年9月18日签名盖章的有关地坪工程的“工程签证单”及附图;守金公司经理蒋某某x年6月8日的有关地坪工程的“工程联系单”;2006年10月25日施工单位签名盖章的,2006年10月28日监理单位签名盖章的有关“一期工程花围墙”施工图及注释。
19、2006年9月2日有关室外工程“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谈记录”2份。
20、图纸5份。
21、2006年4月21日守金公司出具的有关厂房工程变更的“业主指令单”及附图(复印件)。
22、施工单位2006年1月4日出具,监理公司于同一天建议的,守金公司蒋某某A同一在签注“同意”意见的有关冻期施工所有混凝土采用商品混凝土浇筑的“工程现场联系单”。
23、2006年5月10日守金公司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的有关门窗、门卫等工程变更的“业主指令单”。
24、2006年1月14日江苏天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添加防冻剂的证明(复印件)及地下水位说明(复印件)。
25、2006年6月5日施工单位出具的,6月6日监理单位签名盖章的,6月8日建设单位签名的有关电线价格变动的“工程现场联系单”(复印件)。
26、2006年6月9日施工单位出具的,6月20日建设单位蒋某某B签注意见的有关门窗工程安装时间的“工程联系单”。
27、2006年4月29日施工单位出具的,同日监理单位签注意见的有关铝合金窗及钢结构天沟变更的“工程现场联系单”。
28、车间地坪照片4张。
29、守金公司与无锡市陆氏塑胶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门窗工程的《加工定作合同》。
30、2006年7月18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发出的有关工期问题和质量标准的“施工单位回复单”及“文件签收单”。
守金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Q达公司未提供原件的证据不予质证;蒋某某A是守金公司门卫,对其签名的证据未经蒋某某B认可的,不予认可;守金公司盖有公章和有蒋某某B签名的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
1、Q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开工报告”系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发出的报告,报告称,准备工作已就绪,定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开工,希望建设(监理)单位于2005年12月30日前进行审核,监理单位的审核意见为:“同意开工”。法院据此确定工程开工日期为“开工报告”中的计划开工时间即2006年1月1日。
2、依据Q达公司提供的证据4,即2006年4月30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的,建设单位于2006年6月23日签名盖章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法院确定主体工程于2006年4月30日竣工并进行了验收;依据Q达公司提供的证据9,即2007年1月28日由施工单位发出,2007年1月30日由守金公司蒋某某B签字的要求进行工程验收的“工程现场联系单”,法院确定全部工程2006年12月25日完成(这一结论在Q达公司提供的证据6即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中蒋某某B签署的意见也可以得到印证)。而守金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2日和9月13日才分另付款各20万元,至2007年12月28日付款至120万元。
3、依据Q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8即2007年1月30日蒋某某A的证明和2006年12月28日蒋某某A签字的工程交付使用的“工程联系单”,法院确定主体工程(车间、办公室)守金公司实际使用日期为2006年10月中旬;室外工程于2006年10月底全部完工,电源线及电柜等设施工程于2006年12月22日交付守金公司使用。
4、依据Q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3即2006年5月10日守金公司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发出的“业主指令单”,法院确定2006年5月10日,守金公司发出变更铝合金窗施工单位、暂停门卫施工工程的业主指令,业主指令中明确施工待图纸变更结束后另行通知。一审中,守金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变更后恢复施工的通知。
5、依据Q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6即2006年6月9日施工单位出具的6月20日建设单位蒋某某B签注意见的有关门窗工程安装时间的“工程联系单”,法院确定铝合金窗工程于2006年6月20日安装结束。
6、依据Q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9、20即2006年9月2日有关室外工程“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谈记录”2份及相关图纸5份,法院确定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于2006年9月19日和9月20日确定了室外工程的具体施工方案,至2006年10月10日监理单位才在施工图纸上签字确认。
7、施工方案变更和发生逾期付款事实后,Q达公司未向守金公司提出要求顺延工期的书面报告。
8、Q达公司与守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未就有关车间内四分之一地坪分包或转包达成过书面协议,法院确定,全部工程除铝合金窗外均由Q达公司施工。
9、依据Q达公司提供的证据9,即2007年1月28日由施工单位发出,2007年1月30日由守金公司蒋某某B签字的要求进行工程验收的“工程现场联系单”,法院确认Q达公司发出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的书面材料后,守金公司收到材料后未作答复,也未对工程组织验收。一审中,工程已由守金公司全面使用。
10、一审中,当事人自认守金公司已经收到了全套竣工图和工程造价结算书,根据这一事实,法院推定,Q达公司提供的证据7即2007年2月8日蒋某某A签字的“签收单”上载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调解和庭审笔录等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守金公司与Q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合同和协议签订后,Q达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完成了主体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由守金公司在2006年10月中下旬投入使用,2007年1月28日Q达公司提交了验收报告,明确工程已于2006年12月25日全部完成,守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06年12月25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使用部分应视为合格。施工合同签订后至今,守金公司共计支付了195万元工程款,均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有关工程总造价,法院采信普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鉴定报告调整说明》鉴定结论,确定工程总造价为x元。
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出以下认定:
1、实际开工日期延后于合同确定的开工日期,延后开工46天是否应当将工期顺延46天。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定为2005年11月15日,但又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一审中,Q达公司提供了“开工报告”的复印件,虽然守金公司对此开工报告的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守金公司未提供与此内容不同的另一份“开工报告”,故守金公司认为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15日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注意到,该开工报告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名盖章,且系Q达公司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出具这一事实,故法院对Q达公司提供了“开工报告”(复印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法院认定,由于开工时间的延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也应当相应延后至2006年5月31日。
2、蒋某某A的签单效力,蒋某某A是否代表守金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中未明确建设单位工程师姓名,蒋某某A是守金公司的工作人员,蒋某某A的签单行为应当确定为守金公司的职务行为。Q达公司提供的有关蒋某某A签名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3、施工方案变更和发生逾期付款事实后,工期是否应相应顺延,如应当顺延,工期顺延后是否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150天;2006年5月31日前有无工期可延期的法定或约定理由和事实。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由施工单位书面提出,本案中Q达公司未提供此类证据,但补充协议规定,由守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期,Q达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主体竣工验收后,守金公司应当支付20%的进度款40万元,而守金公司至2006年9月13日才付清了该进度款,守金公司延期付款136天,根据合同通用条款有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和工期可以顺延的约定,Q达公司可以选择顺延和停工。合同履行中,Q达公司没有选择停工,也没有书面要求顺延工期,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延期付款导致的136天延期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6年12月25日工程全部竣工,工期延期了73天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5月10日,守金公司指令,铝合金窗型号需变更,门卫室图纸需变更,要求施工暂停,变更后工期是否应当顺延。由于铝合金窗工程已于2006年6月20日安装结束,故不影响2006年10月13日前竣工;门卫室图纸变更后,Q达公司未就延误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守金公司提出报告,守金公司也未提供暂停施工的期限和恢复施工的通知,但根据Q达公司提供的证据6,即2006年6月30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法院推定门卫室工程已于2006年6月30日竣工。故门卫室图纸变更未影响工程应于2006年10月13日前竣工。一审中,Q达公司认为,室外工程施工方案交底至2006年9月20日才完成,也导致了工期的延后,应当相应顺延工期。对此法院认为,室外工程施工方案交底工作开始于2006年9月2日,监理单位于9月20日才予以确定,图纸的确定时间至10月10日才予以签字确定,在这一情形下,Q达公司虽未书面申请顺延工期,但要求Q达公司承担未能在2006年10月13前竣工的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也不合情理。考虑到Q达公司提供的证据8中自述室外工程已于10月底全部完工这一事实,法院推定,如工程在2006年10月31日前竣工,Q达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Q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延误工期时间确定为55天。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Q达公司应承担5.5万元,赔偿监理费损失x.79元。
4、守金公司应付Q达公司工程价款中是否应扣除四分之一的地坪工程款。法院采纳普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鉴定报告调整说明》中确定的工程造价,确定守金公司应付Q达公司x元,扣除已付款195万元,守金公司还应付Q达公司工程款x元,Q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x元的请求,法院对其中的x元不予支持。有关室外道路的工程价款,法院采纳Q达公司意见,可另行处理。守金公司要求扣除6.1万元车间地坪工程款,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守金公司与Q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包含了车间地坪在内的全部工程(除铝合金窗以外),守金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车间地坪存在分包或转包的事实;Q达公司守金公司提供的与陆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真实,是否有效,守金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有争议,本案中不宜对该争议进行审理,如存在不当付款行为,守金公司可另行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守金公司将地坪分包他人,也应由Q达公司与分包单位结算工程款)。
5、Q达公司要求守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守金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二工程款,但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期工程款支付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工程主体验收结束后的14天内,即2006年5月14日前守金公司应当支付第三期工程款40万元,而守金公司分别于8月2日付款20万元,另外20万元于9月13日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逾期付款时间分别为80天和122天。第四期工程款应于竣工后付10%,即2006年12月25日应当支付第四期工程款20万元,而守金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才支付了该款,逾期367天付款。第五期20%工程款应于竣工后一年内即2007年12月25日前支付(该期付款应以鉴定确定的工程总造价x元的20%即x.60元工程款计付),而守金公司对其中的20万元工程款逾期了27天才支付,另20万元工程款逾期了40天才支付,另外x.60元工程款逾期了386天才支付。第六期20%的即x.60元工程款应于竣工后二年内即2008年12月25日前支付,而守金公司仅支付了x.40元工程款,逾期了21天才支付。
经鉴定确定的造价与上述195万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之差x元工程款也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审计结果必须在承包方提供决算书后一个月内完成,据此,守金公司应于2007年3月8日前完成审计结果,在2008年12月25日前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法院确定另外x元工程款的逾期时间应从200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时间。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宜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Q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守金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x元,赔偿监理费损失x.79元,二项合计x.79元。二、驳回守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守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Q达公司x元工程款。四、守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Q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确定和计算方法为:第三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419.73元(以年利率5.8%计息);第四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x.04元(以年利率6.3%计息);第五期逾期付款违约金为x.83元(40万元以年利率7.29%计息,x.60元以年利率7.47%计息);第六期中的x.40元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99.15元(以年利率5.31%计息)。以上四次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为x.75元。另外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4%计息。五、驳回Q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410元,守金公司负担6810元,Q达公司负担16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已由守金公司预交本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三项合计x元,Q达公司负担x元,守金公司负担x元(反诉诉讼费已由Q达公司预法法院,应由守金公司负担的x元在扣除Q达公司应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后,守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Q达公司支付x元诉讼费)。
守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普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瑕疵,不能真实反映工程量,审计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未将陆某收取的x元以及Q达公司未归还电缆所对应的价款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由于Q达公司的原因才导致了未能及时出具工程结算报告、未能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守金公司不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责任;工程完工应当是2007年7月10日,室外工程施工方案从未发生变更,即使守金公司逾期付款,Q达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因此,Q达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守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Q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Q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守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证明Q达公司收取了电缆1200米,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价款;(2)业主指令单,证明守金公司曾明确仅蒋某某B有确认资料的权限,他人均无权确认资料;(3)催讨通知单、工程结算资料节录、工程造价结算书、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Q达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错误、有遗漏,守金公司多次要求Q达公司重新提交结算审计资料并积极开展工程造价审计,但由于Q达公司的原因未能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4)室外工程报价回复,证明室外工程施工方案已经确定并未发生变更;(5)陆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四分之一的车间地坪于2007年7月10日完工、包含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x元已由陆建领取、Q达公司递交的部分结算资料存在错误、室外工程的施工方案未经过变更;(6)审定报告与鉴定报告误差明细及照片,证明普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催讨通知单上均盖有Q达公司就守金公司工程所设项目部的印章,上述证据系守金公司与陆某于一审判决后形成的补充确认证据。Q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4)、(5)及证据(3)中的催讨通知单、工程结算资料节录、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工程结算资料节录不是Q达公司提供的,而且与本案无关;2、证据(3)中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系一审调解过程中Q达公司提供的漏算部分的结算资料,只是作为调解的资料,无法证明守金公司的证明目的;3、证明(6)系守金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鉴定报告有错误。
二审中,Q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蒋某某B签字确认的签收单,证明守金公司已经收到全套竣工资料原件;(2)由蒋某某B签字确认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的洽商记录,证明室外工程发生了变更。守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Q达公司提供的竣工图并未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调整;(2)对洽商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记录只是守金公司对施工方案的补充确认,而非对设计、施工方案的变更,室外工程实际并未变更。
上述事实由收条、业主指令单、催讨通知单、工程结算资料节录、工程造价结算书、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室外工程报价回复、陆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审定报告与鉴定报告误差明细及照片、签收单、洽商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工程款总额和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守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Q达公司应当如何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工程款总额和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而且相应的鉴定资料和鉴定机构的选择也是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虽然守金公司对普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了异议,但是守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误差明细及照片均系其自行制作,尚不能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况且普信公司对守金公司提出的异议在一审时也已经进行了答复并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整,因此本院对普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采信,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x元。对于守金公司主张的向陆某支付的x元工程款,由于守金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又与陆某另行签订了施工协议,因此该部分施工内容的工程款x元涉及案外人陆某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守金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守金公司主张的电缆抵扣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守金公司提供的收条是在一审判决后、与陆某确认后制作的,并非原始证据,而且基于陆某与守金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另有合同关系,陆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仅凭该份收条尚不足以证明Q达公司存在未归还电缆的行为,也无法证明该部分电缆的价值,因此,对守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已支付的x元,守金公司尚结欠Q达公司工程款x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守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而且守金公司有义务对Q达公司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并与一个月内完成审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守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而守金公司工作人员蒋某某A于2007年2月日签收工程结算资料后,守金公司也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因此守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守金公司为否认蒋某某A的签收效力而提供的业主指令单,由于该证据上并无落款时间,而且系一审判决后制作的,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曾明确仅蒋某某B有签收资料的权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以及守金公司实际的付款时间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三:Q达公司应当如何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Q达公司提交了开工报告复印件、2007年1月24日由蒋某某B签字并由守金公司盖章的证明复印件以及2007年1月30日的工程联系单证明其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虽然守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是根据Q达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可以证明,守金公司已经收到全套竣工资料原件,而守金公司又未能出具相反的证明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的竣工资料,因此本院对Q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所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6年1月1日、完工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对于守金公司提供的陆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由于陆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Q达公司提供的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可以反映室外工程曾发生变更,因此原审法院将因工程变更而延长的工期认定为Q达公司可以顺延的工期并无不当。另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守金公司确有逾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行为,而支付工程款系建设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而逾期付款行为对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展又确有重大影响,因此,基于守金公司的先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将逾期付款的期间认定为Q达公司可以顺延的工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守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无锡守金模具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