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9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从邓庄乡人民政府借调到许昌市X区管理委员会征某管理办公室工作。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负责征某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征某管理办公室主任李某(另案处理)采用伪造拆迁补偿协议的手段,骗取公款x元个人分得x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书证;3、证人李某、徐某、陆XX等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系立功。被告人的近亲属能积极主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系从犯、积极退赃、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认同。2、被告人张某乙是被其工作单位新任主任通知后,主动到检察院投案且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乙是被指使犯罪,对其的处罚应当比照从犯再从轻的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从邓庄乡人民政府借调到许昌市X区管理委员会征某管理办公室工作。2011年元月份,许昌市X区管理委员会征某管理办公室主任李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张某乙找一个人,造一个数额10多万元的补偿协议。被告人明知此事不是光明正大的事情,怕找别人的身份证影响不好,便拿其妻子徐某某身份证并以其妻子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时间:2011年1月16日;补偿额为:x元),顺利将此款取出。补偿款取出后电话告知主任李某,李某让其拿去12万元,剩余部分归被告人张某乙所有。事发后,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讯问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如实交代了其犯罪行为,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就所得赃款x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已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徐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主动交待材料、检举揭发XXX犯罪事实的材料及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被告人XXX的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立功情况说明及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征某、拆迁补偿领款单、征某拆迁协议、附着物明细表、存款凭条、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转账支票、进账单、取款凭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张某乙退赃款收据(时间:2011年9月1日;票号:(略);金额:x元);许昌市X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借调张某乙由邓庄乡X区征某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的证明、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后,其近亲属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一条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被通知到检察机关时(2011年8月30日),同案犯李某就此起犯罪事实已供述(2011年8月15日),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在执行公务时,明知上级个别人指示违规违法,而仍予执行,并从中侵吞补偿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三条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四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代理审判员徐某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