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及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理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和杨某某自2009年4月份至9月份间谈恋爱,后因性格不和杨某某提出分手,陈某此事一直耿耿于怀。2009年12月17日17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县X镇X村万古桥地段,将驾驶电动车回家的杨某某拦下。陈某某要求杨某某提供其新的电话号码,并且将分手的事情讲清楚。杨某某认为已经分手没有什么好讲的,两人因此发生口角。陈某某将杨某电动车推倒,接着,杨某某将陈某摩托车推倒。随后,杨某某欲骑车离开。被告人陈某某从其摩托车工具箱内拿出水果刀追上杨某某,从其身后用手扼住杨某脖子,并用水果刀将杨某某的脸部划伤,然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较重程度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李XX、彭XX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潭法验字【2009】第(1805)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未向被害人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