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李晓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甲为与被告董某、毛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月2日予以受理,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某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2月24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杨某某、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李晓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2月14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的轻骑铃木125二轮摩托车在黄某大堤南200米处与被告董某驾驶的豫x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区硬膜外出血伴脑挫裂伤、颅骨骨折;2、左侧尺、挠骨开放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开放性);3、右胫骨骨折(开放性);4、面部外伤。原告遭受严重身体创伤和精神损害。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请求增加至x.45元。
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董某系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请求不具体,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某未答辩。
被告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等相关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各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3、诊断证明书;4、医疗费票据;5、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6、靳堂乡X村委会证明;7、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车辆保险单;9、交通费票据。被告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没有驾驶证,所骑的摩托车没有行驶证,没有驾驶经验和驾驶技术,才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董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2、事故现场图;3、事故现场照片;4、董某的驾驶证;5、公安干警询问董某、王某粉的笔录。原、被告对该X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毛某某及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确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确有不妥,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据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4日中午,被告董某驾驶借被告毛某某的豫x五菱之光小型客车去太平镇X村找大鼓队,当返回行驶到原包路黄某大堤南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对向行驶的原告郭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铃木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左枕区硬膜外出血伴脑挫裂伤;③颅骨骨折;2、左侧尺挠骨开放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开放性);3、右胫骨骨折(开放性);4、面部外伤。于4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49元。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3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甲头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11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25元。
另查明,郭某甲儿子郭某爽出生于1992年6月21日,女儿郭某然出生于1993年9月21日,父亲郭某中出生于1942年4月15日,母亲白梨花出生于1946年12月16日。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原告郭某甲兄妹二人。被告毛某某的豫x五菱之光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60%。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误工费3305.6元(251天×4806.95元/365天)、护理费1650元(750元÷30天×66天)、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x.28元【(3388.47元×13年)+(3388.47元×5年÷2人)】、司法鉴定费1211元、交通费525元、原告三处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17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强制保险,该损失先由财险郑州公司按照强制保险单确定的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8元。下余损失即医疗费x.4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60%即x.49元。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和依据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毛某某将车借给被告董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68元;
二、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损失x.49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16元,邮寄费132元,合计3248元,原告郭某甲负担1299元,被告董某负担1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