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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中泽、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6日20时许,在邓州市X镇X村,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张一×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张一×右眼之损伤属于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20时许,在邓州市X镇X村,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张一×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矿灯将被害人右眼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一×右眼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一×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张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用矿灯将被害人张一×右眼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打伤张一×的时间、地点、事发过程、厮打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张一×陈述的张某某就用手电筒打在了我的右眼部的情节相一致。证人闫××、张二×、张三×等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张一×发生厮打,张某某将张一×打伤的事实,其证实的情节与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情节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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