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志),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合理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民权县X乡刘炳庄窑厂内,盗窃郭xx、郑xx等人的电机一部、废旧砖机零件等物价值1800余元。同年7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在民权县X乡赵老家窑场,盗窃电瓶一个,价值600元。2008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溜到民权县X镇任庄大堤“诚信”超市,撬开门锁,盗窃现金1000元和11盒烟,共计价值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焦xx、郑xx、李一x、许xx、刘xx、李二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合并执行刑罚,且被告人韩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8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卫民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进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