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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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个体工商字号:重庆市X区某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朗某。

被告重庆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原名重X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重庆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住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刘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某、人民陪审员易先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秦某,被告某住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8年6月29日,原告与曾某某及第二被告某住宅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建筑施工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的承租方曾某某变更为被告某劳务公司,并变更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对未变更事项按原合同执行,如果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中第三项的单价(租金及赔偿单价)变更无效。事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支付租金,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x.3元,尚有租赁物钢管x米、扣件2267件未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二、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x米、扣件2267件,如不能返还租赁物,按《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折价赔偿;三、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x.3元,并支付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1%计算的滞纳金;四、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按原《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

被告某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住宅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与其无关,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涪陵区某花园工程项目部的章并没有经过被告建工住宅公司的书面授权。2、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向许某权支付租金,是接受被告同好劳务公司的委托,此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3、原告无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且原告也没有在诉状上明确从何时解除租赁合同,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即使租赁合同解除,原告主张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后至返还全部租赁物止的租金于法无据。4、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滞纳金条款,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原告所经营的重庆市X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曾某某(乙方)签定的《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钢管、扣件等物资租给乙方使用,其中钢管每米按0.014元/天计算租金,扣件每套按0.010元/天计算租金,维修费钢管每米0.10元,扣件每套0.20元,损坏钢管每米按20元赔偿,损坏扣件每套按7元赔偿;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x元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缺损、丢失费用及维修金后,押金余款退还乙方;乙方应按时(及每月十五日前)交纳上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向甲方交纳滞纳金;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涪陵区某花园工程项目部在该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方盖章,并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合同所列事项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担保方履行乙方应尽的义务,担保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该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给曾德胜使用。2009年8月19日,原告所经营的重庆市X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曾某某、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变更协议》,该合同约定,将原告与曾某某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变更如下:1、原合同乙方变更为被告某劳务公司;2、原合同担保方变更(增加)为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园工程项目;3、租金单价自合同变更后进行调整,2009年1月1日起钢管每米按0.0085元/天计算租金,扣件每套按0.0055元/天计算租金,维修费钢管每米0.10元,扣件每套0.10元,赔偿费单价按结算付款阶段时的市场价格执行。4、特别约定:2009年7月31日前所产生的租金费用等,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否则本协议第三条单价变更无效,按原合同单价执行;5、原进出货数量于2009年8月19日给原甲方、乙方(曾某某)以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以确认书为准);6、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涪陵区某花园工程项目部在《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协议亦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同好劳务公司按2009年8月19日《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的租金单价对2010年2月28日前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某劳务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共计租金x.91元,被告某劳务公司已支付原告的租金金额为x.58元,尚欠原告租金x.33元,另有租赁物钢管x米、扣件2267套未归还。事后,原告请求被告某劳务公司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某劳务公司和某住宅公司,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开庭当天均同意于当日解除《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且被告某劳务公司当庭表示不能返还租赁物,愿意按市场价格赔偿后,原告撤诉,但二被告仍然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9年10月1日—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租费结算清单上的租金仍然是按照《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上的租金单价计算的。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租费结算清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劳务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某劳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鉴于原告与被告同好劳务公司已于2010年7月28日均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于2010年7月28日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劳务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合同解除前尚未付清的租金。由于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对2010年2月28日前所欠租金进行结算时,是按照《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的租金,且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30日重庆市X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费结算清单上的租金也是按照《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的租金,被告某劳务公司已对上述两份租费结算清单进行了核对,由此可见,2009年10月1日后,在被告某劳务公司未按约定付清租金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仍然在执行《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以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结算的2010年2月28日前,被告某劳务公司尚欠的租金x.33元为基数,加上2010年3月1日—2010年7月27日的租金x.15元,被告某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x.48元。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已无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劳务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某劳务公司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租赁物,但被告某劳务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能返还原告租赁物,故被告同好劳务公司应该按照结算付款阶段(即2011年)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劳务公司支付从欠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1%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住宅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支付标准过高,要求降低,鉴于被告同好劳务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利息损失,且被告某劳务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在明确表示租赁物已毁损的情况下,也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劳务公司具有较大的过错,故被告某劳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本案原告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时,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涪陵区某花园工程项目部以担保方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盖章,本院认为,该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某住宅公司的临时性内设机构,其对外提供的保证无效。本案原告对被告某住宅公司内设的涪陵区某花园工程项目部是否具有担保人资格未尽到一定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因此,原告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而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涪陵区某花园工程项目部在明知自己不具有保证人资格的情况下,为被告某劳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鉴于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涪陵区某花园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某住宅公司的临时性内设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某住宅公司承担被告某劳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许某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于2010年7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租金x.48元及滞纳金(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2011年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租赁物钢管x米、扣件2267套损失。

四、被告重庆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就以上第二、第三项债务在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重庆某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许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施刘渝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易先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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