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原籍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7年6月14日原告华某生育男孩邓某(现随被告邓某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腊月原、被告同去北京市打工,2004年7月原告称自己要回娘家,独自离开北京市,至今未与被告联系,被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原告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被告邓某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随自己生活,但要求原告负担部分孩子抚育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邓某随被告邓某生活,原告华某付给被告邓某孩子抚育费11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即时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林祥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