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
原告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技术部负责人。2009年4月24日,被告因病提出辞职。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行政部及总经理曾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健康等为由推脱。原告一直按照口头协议支付被告工资待遇。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67元。
被告杨某辩称,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根本没有劳动合同。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试用期为2个月,固定工资为4000元。2009年1月份,被告转正。之后,被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200元、绩效工资1600元,加班工资等组成。被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4月28日。2009年4月29日因病辞职。2008年5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2009年12月4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67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请假单、申请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经过诚信磋商的事实,且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4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2009年1月至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记录员沈晓斌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