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汉族,女,X年X月X日生,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略)。
负责人朱某,该组组长。
案由:土地分配款纠纷
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与被告(略)土地分配款纠纷一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独生子女分配(指组上征地款和利益的分配),从2009年起每次分配都按组上人平,另加人平的80%分给独生子女给原告肖某。
2、本案争议的2009年独生子女费,被告已分配原告50%,现另补30%给予原告,应计补独生子女费给原告3.3万元。
3、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自愿承担。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75.5元,原告肖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贺冬艳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