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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李某乙、汪某某、余某丙诉徐某某、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女,1989年元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总经理。

地址: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甲、李某乙、汪某某、余某丙与被告徐某某、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李某乙、汪某某、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林、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的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22日15时,四原告的近亲属余某湖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驶到S339线45km+x路段某,与许家豪借用被告徐某某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某湖与许家豪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湖与许家豪负同等责任。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2万元,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8元(庭审中变更为x.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除交强险赔偿外,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许家豪系未成年人,且未取得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2日15时许,许家豪驾驶被告徐某某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S339线45km+x路段某,与原告汪某某的丈夫余某湖异向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轲与张宜棚受伤、许家豪与余某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余某湖与许家豪负同等责任,张轲与张宜棚其监护人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摩托车豫x,在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3、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商城县公安局李某派出所户籍证明死者余某湖生前为农业户口。余某湖的家庭成员及亲属有:父亲余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汪某某与余某湖系夫妻关系,其子余某丙出生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余某湖的摩托车豫x损失的价格经商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34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陈述、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许家豪、余某湖负同等责任;

2、原告余某甲的户口簿、余某湖与汪某某的结婚证、余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余某甲、余某湖及其家庭成员均为农业人口、余某丙的出生时间、余某湖生前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

3、原告举证徐某某豫x摩托车在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正本一份及本院调取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该车所投保险;

4、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实余某湖摩托车的车损价格是34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之子余某湖驾驶摩托车与许家豪驾驶被告徐某某的摩托车相撞后,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经分析认为余某湖驾驶车辆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规定分道通行,与许家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规定通行,二者的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在分担赔偿责任时应依据此认定书。根据二者的过错程度,各负该事故50%的赔偿责任。因许家豪驾驶的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徐某某将机动车出借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未成年人许家豪使用,其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徐某某和许家豪应按责予以承担。此次事故造成余某湖当场死亡,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四原告要求赔偿因余某湖死亡的丧葬费x.5元(x元/年÷2=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x.6元)和被扶养人余某丙的生活费x.89元(3682.21元/年×18年÷2=x.89元),合计x.99元的诉请。因交强险责任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过部分x.99元应由被告徐某某与许家豪按责予以承担。鉴于原告与许家豪、被告徐某某就该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许家豪系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对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其可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目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被害人追偿。对于其他费用和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本案余某湖因他人无证驾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的辩解意见。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驾驶人是否无证驾驶,而受害人并无责任,亦无防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因驾驶员无证驾驶、醉酒等三种情形发生事故时,仍应在限额承担垫付抢救责任,让受害人更好地得到及时救治,保证公民的生命安全。该条并不是免除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保险责任的规定,因此,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故对该辩解意见,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依此规定,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甲、李某乙、余某丙、汪某某因余某湖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x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甲、李某乙、余某丙、汪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元,原告余某甲、李某乙、汪某某、余某丙负担1578.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5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万永忠

审判员雷群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余某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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