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79年2月2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三立,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明珠城市花园一层。机构代码:x-7。
负责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昭平台水库管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程某某(被告王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X路X路南。机构代码:x-5。
负责人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市支公司)、王某乙、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起诉时将事故责任人刘红旭一并列为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王某甲撤回了对刘红旭的起诉。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立、被告杨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2月7日18时许,原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242省道鲁山县X乡十庙王某口发生交通事故,报案后在等待处理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24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与原告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又与自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刘红旭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该连环交通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和刘红旭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x元,原告为此支付拖车停车费2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元。因肇事的杨某某和王某乙(程某某)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市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在各自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x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乙、程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市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辩称,第一次与原告发生撞车时,只是把原告车辆的保险杠撞掉了,损失并不大。第二次撞车与我家车辆无关系。我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也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我方没意见,由于我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了,所以,我方不用再赔偿了。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7日18时2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与其妻(本案被告程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42省道鲁山县X乡十庙王某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报案后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未按要求设置危险警告标志,结果导致当晚19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与原告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相撞,紧接着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车又与刘红旭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杨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于2011年2月23日经鲁山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和刘红旭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停车施救费1200元。2011年3月10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可认定,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与其妻程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0月28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自2010年10与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3月24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刘红旭驾驶的豫x号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于2011年2月7日在鲁山县X乡十庙王某口发生的连环撞车的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车辆损坏的事实和后果有鲁山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被告方均对此均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请求五被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元,根据鲁山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为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和刘红旭同为次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辩称其自家车辆在该事故中责任轻微,第一次相撞,只撞坏了原告车辆的保险杠,第二次相撞,与其自家车辆无关,其自家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因此本人不应当再赔偿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鲁山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被告程某某丈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非无责任,而交强险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肇事车辆责任大小,保险公司都应该按照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对受害人给予赔偿,但是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仍由车辆所有人个人负担,并非只要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事故责任人就完全可以免责。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撤回请求刘红旭赔偿2000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原告请求刘红旭2000元赔偿和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市支公司各2000元交强险财产部分赔偿外,原告的下余财产损失x元,应由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某、王某乙和程某某、豫x车辆所有人或刘红旭共同承担。依照鲁山县交警大队的主次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以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和x车辆所有人或刘红旭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即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164.10元(x元×70),被告王某乙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66.30元(x元×30÷3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财产损失8164.1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险车辆被告杨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险车辆被告王某乙、程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
四、被告王某乙、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财产损失1166.3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8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40元,被告程某某、王某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审判员张利娜
审判员魏钰玺
二О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