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中段。(x部队东侧)
负责人韩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湛河区X路X路东。
负责人李某甲,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及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2011年4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豫x号东风货车是原告马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价格购买的分期付款车,登记的车主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某。2010年11月24日18时20许,原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汝州市X路高速立交桥下与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张青顺相撞,致张青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青顺经抢救无效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大队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张青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东风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0年12月28日在汝州市公安交通大队故主持下马某某与张青顺的亲属张海申达成一份赔偿协议;(1)马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该协议签字时双方一次性现金付清。马某某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张青顺的亲属张海申。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支付其赔偿款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的费用,其它费用不予承担。张青顺出事故时已64岁,死亡赔偿金只能按16年计算。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18时20许,原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汝州市X路高速立交桥下与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张青顺相撞,致张青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青顺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x.7元。张青顺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大队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张青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2月28日在汝州市公安交通大队的主持下马某某与张青顺的亲属张海申达成一份赔偿协议;(1)马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该协议签字时双方一次性现金付清。马某某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张青顺的亲属张海申。另查明,死者张青顺生前自2007年10月至2010年11月在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收购废品,并在该村村民胡宝生家租房一间长期居住。有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根据原告马某某的申请调取胡宝生的笔录各一份均可证实。另外,张青顺之妻程便(60岁,生于X年X月X日)长期有病,无经济收入,二人也无子女,张青顺死后程便更是老无所依,主要靠张青顺扶养。再查明,豫x号东风货车系2007年8月1日原告马某某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车款为x元。2009年7月马某某已将购车款全部付清。另外,豫x号东风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支付其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张青顺死亡,故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并获得赔偿。汝州市公安交通大队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113缓ń峦适瞎ㄈ槎希ㄈ矶衤苷⒔拧嗾城核赂适墓韧鸬卧戏秃劭鹿凳褪ê摲O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死者张青顺生前自2007年10月至2010年11月在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收购废品,并在洛阳市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张青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7元;误工费200元(40元×5=200元);护理费200元(40×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二人计算即30×5×2=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支付2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是张青顺受伤后确实被送至医院抢救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按500元计算为宜;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76元(死亡赔偿金16年×x.26元=x.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x.7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6元。2010年12月28日在汝州市公安交通大队故主持下马某某与张青顺的亲属张海申达成一份赔偿协议,马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因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风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未赔偿受害人张青顺,原告马某某已代位赔偿给受害人张青顺亲属x元,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其本人已付给张青顺的赔偿款x元(超出部分放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支付原告马某某赔偿款x元。
二、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周国强
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