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X,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X与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X、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3月23日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凤城十路X村X区修补打磨工某分包给其,由其带领工某完成该工某,当时双方约定按工某量每平方米1.1元,其按照约定组织工某将该工某施工某毕。2012年1月2日由公司人员出具结算双方对工某量和单价面积进行了确认,被告共应支付其工某量价款为36925.60元,但被告2012年1月13日向其出具结算单,该单价施工某积为每平方米0.60元。为此其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劳务费36925.60元及利息455元,共计3738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张千户村X区工某确实由其公司承建,其中的修补打磨工某直接分包给了木工某组。但其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将该工某分包给原告。寇XX确实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其公司与寇XX之间有合同。而且工某现未建完,也没有交工某收,应当交工某收后审验合格才能履行结算工某款项,其和寇XX之间签的合同每平米0.7元,原告所提的1.1元没有依据。寇XX和原告的结算有瑕疵,真实性不认可。等和公司结算后该付的款项其会支付给原告,而且其坚持以每平米0.6元进行核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张千户村X区工某。原告杨X带领工某完成修补打磨工某。2012年1月2日,被告公司同原告签订单项工某结算单两张,该结算单结算了工某量,其中编号(略)的结算单单价部分注明:1.1元3。另一张单价部分为空白。原告总共完成工某量为33568平方米,另还有加4#楼X-X层放线洞36个及2#楼二层南裙楼打錾。后因给付问题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1月13日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项工某劳务费结算单一份,证明其完成的工某量,该结算单有工某量和单价,但没有原告签字。被告承认该结算单是其公司出具。被告称其与寇XX之间有合同,但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编号(略)的单项工某结算单单价部分1.1元3的系后来添加不是一次形成,经法庭告知其可以提起鉴定,在限定时间内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X带领工某在被告承建的张千户村X区进行修补打磨工某,在完成工某后,被告公司人员同原告签订单项工某结算单两张,该“结算单”有原告及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工某、库管员等的签字并对工某量进行了计算,其中编号(略)的单项工某结算单单价部分还标注1.1元3。被告虽称其与寇XX之间有合同,但未提交法庭,且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也未对编号(略)的单项工某结算单单价部分1.1元3的标注是否系后来添加申请鉴定,被告称双方约定单价为0.6元3,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单项工某结算单虽无单价约定,但考虑到原告所完成的均为同一工某,故也应按1.1元3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交的“分项工某劳务费结算单”证明工某量,被告认可,故具体的工某量应当按照此“分项工某劳务费结算单”计算。经核算,原告完成的工某量总数为33568平方米,故劳务费总价为36924.8元,再加4#楼X-X层放线洞180元及2#楼二层南裙楼打錾600元共计780元共37704.80元。现原告请求36925.60元,故按36925.6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同XX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劳务费36925.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元,由原告杨伟承担35元,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