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郴州市X路X-X号。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邱某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
审判员贺冬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